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5民终3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泽阳,男,195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霞,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莘县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伊园街西首路北。
法定代表人:安东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锐,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泽阳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莘县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县永安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2民初37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泽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王泽阳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本案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双方均是同等的民事主体,不存在行政主体。王泽阳作为原告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二、本案案情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中有明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四部分第十项合同纠纷中的第83小项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故本案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
三、一审法院认定两个合同内容一致,涉及政府规划和拆迁问题,不属于普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宜按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对待,驳回王泽阳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王泽阳、莘县永安房地产公司、莘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莘县征管办)三方签订了《燕塔公园片区住宅房屋安置合同》(以下简称三方合同),王泽阳和莘县征管办签订了《燕塔公园片区改造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两方协议)。其中,(一)三方合同是王泽阳与莘县永安房地产公司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平等主体之间达成的合意,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性质上属于民事合同,莘县征管办只是合同的监督方。(二)一审法院认定三方合同与两方协议内容一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两个合同在主体、内容等方面不一样,合同性质不一样,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不同性质的合同。三方合同为平等主体之间民事合同,两方协议是行政合同。三方合同明确约定,三方合同签订后,两方协议终止履行。一审法院以两合同内容一致为由,不按民事案件受理完全错误。2.王泽阳提起诉讼的依据是三方合同,不是双方协议。王泽阳起诉是基于超出面积(超出被拆迁的房屋)及购买车库、储藏室等与莘县永安房地产公司产生的纠纷,不是因为安置决定产生的纠纷。(三)案涉房屋,已经政府规划完毕,拆迁安置已经征得拆迁户同意,现在的争议是开发商和购房户,本案王泽阳选择了房屋安置,从拆迁户的身份转变为购房户。故本案不涉及政府规划和拆迁安置。
四、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实体法的相关规定,支持王泽阳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引用的三个条款均不能说明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不应依据程序法,驳回王泽阳的一审诉讼请求。
五、莘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2民初205号民事案件(同类案件有20余件),均与本案被告主体、事实理由、诉讼请求一致,是以民事调解的方式结案的。同样的案件应该同样处理。莘县永安房地产公司交房时间违约属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莘县永安房地产公司违约确实给王泽阳造成了贷款利息损失。综上,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一年多后,以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范围为由,驳回王泽阳起诉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王泽阳的一审诉讼请求,以维护王泽阳的合法权益。 莘县永安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王泽阳的上诉请求。本案三方合同属于行政合同范畴,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作为行政案件处理。通过本案王泽阳与莘县征管办两方签订的两方协议和王泽阳、莘县永安房地产公司与莘县征管办三方签订的三方合同的内容可确定,上述两份合同均是由于政府征收王泽阳在燕塔公园片区的房屋而签订的,在征收房屋的过程中王泽阳选择了房屋产权调换。因此本案首先要确定征收、补偿的主体是谁,谁有义务对王泽阳进行补偿。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征收、补偿的主体是莘县人民政府,具体的实施部门是莘县征管办。莘县永安房地产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政府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就应当取得已补偿完毕的净地,并没有任何法定义务对政府征收房屋的行为承担补偿责任。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本案不论是两方签订的安置协议,还是三方签订的安置合同均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进行征收而与被征收人签订的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协议,其内容与普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完全不同的,属于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协议范围。并且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明确规定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另外,王泽阳认为三方签订的安置合同是三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但从本案合同的签署时间上就可看出签订该合同并非是莘县永安房地产公司一方的真实意思,本案安置合同大部分都在约定的交房日期也就是2014年1月31日以后签订的,莘县永安房地产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知交房已逾期,却仍按照两方协议约定的交房日期签属,明显不是莘县永安房地产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二、本案王泽阳存在不当得利行为,应返还莘县永安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的临时安置费。王泽阳认为在签订三方合同时其与莘县征管办签订的两方协议已经终止履行。但三方合同并没有约定莘县永安房地产公司需向王泽阳支付临时安置费,莘县永安房地产公司却按两方协议的约定向王泽阳支付了临时安置费,对于取得该费用的王泽阳并无合同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莘县永安房地产公司保留向王泽阳主张返还的权利。
三、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完全正确。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非常清楚,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因本案是按民事案件立案,不宜引用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泽阳上诉。 王泽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莘县永安房地产公司赔偿延迟交房所造成的贷款利息损失共计13000元;2.完成办理房产证事宜,在房管局登记;3.本案诉讼费用由莘县永安房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王泽阳依据《燕塔公园片区住宅房屋安置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系王泽阳、莘县永安房地产公司及案外人莘县征管办三方签订,该合同内容与之前王泽阳与莘县征管办签订的《燕塔公园片区改造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内容一致,涉及政府规划和拆迁安置问题,不属于普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宜按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对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泽阳的起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征收土地、制定安置补偿方案的主体是地方人民政府。本案中,案涉合同是基于莘县的旧城改造及文物保护的回迁安置合同。莘县征管办与王泽阳签订了《燕塔公园片区改造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由莘县征管办组织拆除王泽阳的原房屋。后莘县征管办与王泽阳、莘县永安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燕塔公园片区住宅房屋安置合同》,由莘县永安房地产公司建设安置房。以上可知莘县征管办系行使行政权力,组织、协调与被拆迁户及开发商签订以上合同,以保证旧城改造的实施进度。故莘县征管办代表的是行政机关,而非平等民事主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普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不当,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王泽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进
审判员 石 鑫
审判员 孙久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守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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