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3民终25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友,男,1964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丰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王广友之子),男,199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伟,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侠,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安心,男,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丰县。以上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梅,江苏聚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矿业大学科技园科技大厦**。
主要
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王广友、因与上诉人张世侠、张安心、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1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广友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伟,上诉人张世侠、张安心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广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及10年的护理费和残疾辅助用具、耗材费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张世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王广友一级伤残,一审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过低,于法无据。2、王广友受伤时年龄52岁,一级伤残已成为植物人,客观上不存在脱离护理的可能,因此按照10年的护理依赖期限予以确定护理期限更为合理。上诉人张世侠、张安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张安心作为车辆所有人不存在过错,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张世侠承担。一审适用人损解释,认定张世侠与张安心形成帮工关系,判决二人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针对上诉人王广友的上诉理由,张世侠和张安心答辩称,一审酌情支持3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一审按照5年计算尚未发生的护理费等费用已经过高。针对张世侠、张安心的上诉理由,王广友答辩称,一审认定张世侠为张安心修理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系义务帮工,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合理。上诉人认为法院将存在不确定因素的护理费按照5年计算并无不当,综合司法鉴定机关鉴定意见以及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按照10年计算是上诉人王广友的合理诉求。上诉人张安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王广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26247元,残疾赔偿金352120元、误工费69961元、护理费585150元、营养费10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6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药费72662.97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383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3700元,计1658533.97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8日11时50分许,张世侠驾驶张安心所有的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3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4K+700M处右转弯过程中,碰撞王广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王广友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张世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广友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张世侠驾驶的车辆为张安心的车辆,系为张安心的车辆修补轮胎回来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丰县中医院诊断,王广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为:头部外伤,右颞顶部硬膜外出血,右颞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施行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从2016年8月28日住院至9月12日转院,实际住院15天。2016年9月12日,王广友入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现为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经诊断,其伤情为:颅脑外伤术后,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后,颅内感染,肺部感染,右侧部分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气管切开术后等。施行:脑室钻孔引流术,双侧脑室钻孔引流术,气管切开术,左侧脑室钻孔引流术,左侧侧脑室引流管调整术等,住院至2017年3月26日,实际住院195天。2017年3月26日,王广友因四肢瘫痪入住徐州市中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5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40天。王广友住院期间,由其两子女护理。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案医嘱显示需两人留陪。王广友系本地区农村常住居民,兄妹五人,子女各一,父母健在,均为1936年出生。在交通事故损害事实发生时,其妻子尚不到法定退休年龄。涉案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险种为不计免赔。王广友在之前起诉的案件中,就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已赔偿了王广友医疗费319638.17元,在王广友前期治疗阶段,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前期医疗费总额为329638.17元)。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广友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其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前一日,即2017年9月12日,需要长期护理,住院期间需要营养。王广友的伤情经徐州医学会专家会诊,已完全达到完全护理依赖程度,需两人长期护理,可配辅助耗材气垫床、制氧机、负压吸引器、尿垫、尿片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事故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责任的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条款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责任承担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系张世侠是在为张安心维修车辆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张世侠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视为在驾驶操作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为此,王广友主张由张安心、张世侠承担赔偿责任符合该项规定,且应由张安心对王广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世侠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加以分析,对王广友因本次事故现阶段产生的各项损失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王广友本次主张的在各医院的医疗费开支,根据其现举证的发票合计为:283413.29元;王广友在医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替加环素系其在治疗期间购买,应视为治疗伤情的必用药品,系必要开支,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该部分费用计15496元。以上两项合计298909.29元。因本次事故涉及的以上案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已在商业险理赔限额之内赔偿王广友医疗费319638.17元,该项限额还剩180361.8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继续向王广友赔付,不足部分118547.46元由张安心负责赔偿。2、误工费:从涉案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8月28日至司法鉴定前一日2017年9月12日,误工期限计380日。王广友系本地区农村常住居民,根据相关部门统计标准,本地区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606元,其误工费计:17606÷365×380=18329.5元3、护理费:王广友住院计250天,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其主张两人一天的护理费为150元不超越相关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50×250=37500元。因存在不确定因素,酌定后期护理先按5年计算,5年过后可再行主张赔偿权利。其护理费为:150元×(365天×5)=273750元。以上合计:311250元4、营养费:营养费每天按34元计算,34元×250=8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50=12500元。6、伤残赔偿金:王广友系本地区农村常住居民,应按对应的标准计算:17606元×20年=3521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之内赔偿王广友110000元,下余的242120元由张安心负责赔偿。7、残疾辅助用具、耗材费用参考徐州医学会专家会诊意见:气垫床:1600元/4年,制氧机3500元/4年,负压吸引器1000元/4年,尿垫、尿片及其它辅助性耗材100元/天。因存在不确定因素,酌定上述费用先按5年计算:(1600÷4×5)+(3500÷4×5)+(1000÷4×5)+(100×365×5)=190125元,5年过后可再行主张赔偿权利。王广友在治疗期间所购的电动吸引器、制氧机、洗澡椅系必要的辅助器具,应视为治疗伤情的必用开支,该部分费用计5508元,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95633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王广友的伤残等级,王广友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数额较高,酌定为30000元。9、财产损失费:王广友未举证其财产损失方面的证据,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10、交通费:尽管王广友未举证交通费用相关票据,结其住院时间、医院离家的距离、其本人及护理人员往返的适当次数等因素,其主张5000元的交通费尚为合理,予以支持。11、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广友兄妹五人,应对其父母均担赡养责任。其父母为本地区农村常住居民,根据相关统计标准,本地区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4428元。根据其父母的年龄,应再计算5年的扶养费,王广友主张25766元不超越上述标准,予以支持。王广友的妻子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生活费自理,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应由其子女承担赡养、扶养义务,故王广友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12、鉴定费3700元,有鉴定机构及医学会出具的票据为证,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理赔部分预先支付王广友10000元,还应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广友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涉案车辆的商业险理赔限额之内已经赔偿王广友医疗费319638.17元,还应赔偿王广友180361.8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王广友290361.83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法院根据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的原则确定诉讼费的负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不符合上述规定,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广友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计290361.83元;
二、被告张安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广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及耗材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967645.96元。被告张世侠对该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广友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世侠、张安心提交第一组证据:2016年5月20日张安心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2016年6月1日张安心签订的营业房租房协议一份,2016年8月1日香缇丽舍(蛋糕)品牌授权书一份,宁夏中宁县香缇丽舍蛋糕房营业执照一份,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一份,用以证明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张安心不在丰县,而是在宁夏经营蛋糕房。第二组证据:张艺萌的出生医学证明,北京齐家6+1礼仪品格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北京齐家6+1礼仪品格幼儿园二分园的专用收据一份,张世侠为法定代表人的徐州环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张安心之女张艺萌2016年3月至2017年6月在宁夏中宁县北京齐家6+1礼仪品格幼儿园上小班,证明张安心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不在本地,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不知情,对于张世侠用车的情况不知情。王广友对第一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涉案车辆是登记在张安心名下,维修车辆的直接受益人是张安心,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张世侠不存在帮工关系。对第二组证据北京齐家6+1礼仪品格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和专用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登记在张安心名下,在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1民初5634号一案中张世侠陈述:涉案事故车辆是其子张安心的,张安心不在家,车放在家里了,车轮胎漏气,去补轮胎修车回来发生的事故。根据上述事实能够认定涉案车辆为张安心所有,张世侠修补轮胎是为张安心的利益,故一审认定张世侠与张安心之间成立义务帮工关系,并无不当。本案交通事故张世侠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认定其在帮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判决其与被帮工人张安心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张安心主张其与张世侠之间为车辆借用关系,其作为车辆所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广友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一级伤残、长期护理依赖,一审法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考虑到王广友的伤情、实际护理需要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先予支持五年的护理费用及残疾辅助用具、耗材费用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广友、上诉人张世侠、张安心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2元,由上诉人张世侠、张安心负担1531元,由王广友负担15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政
审判员 秦国渠
审判员 吴晓志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吉彬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