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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705民初5304号

黄荣华、潘秀美等与任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1-01-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荣华;潘秀美;任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705民初5304号

原告:黄荣华,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壮族,住址:江门市新会区。

原告:潘秀美,女,1970年9月18日出生,壮族,住址:江门市新会区。两原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雪,男,1998年12月18日出生,壮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系两原告的儿子。

被告:任生,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新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三元路**粤丰大厦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752881699A。

负责人:陈青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椠,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荣华、潘秀美与被告任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荣华、潘秀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雪、被告任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荣华、潘秀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任生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合计20149元;2、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9日14,被告任生驾驶粤S×××**(临时牌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迎宾大道往冠华大道方向行驶,当日7时15分许行驶至罗坑镇××北路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黄荣华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潘秀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荣华、潘秀美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共化医疗费11915元,但被告没有赔偿医疗费用。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治疗费11915元;2、修车费1700元;3、拖车费130元;4、护理费3600元;5、伙食费4500元;6、误工费7304元;7、营养费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1149元。被告任生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因此,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任生答辩称:原告的医院用药、摩托车费用太多,有些费用与这次交通事故无关,例如原告治疗关节炎的医疗费就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

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答辩称:1、肇事车辆粤S×××**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2018年7月26日至2019年7月25日。2、本案我司垫付原告潘秀美6000元,被告任生垫付5000元,请求法院核实扣减。3、误工费,两原告仅提供了截止事故发生时所获得的工资银行流水,但没有提交事故发生后全休期内的银行流水核实真实误工情况,我方认为原告应补充提交事发后的流水核实,否则我方不认可其误工费。4、营养费,两原告未达伤残等级,且无医嘱注明需要加强营养,故我方不认可营养费。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黄荣华工资银行流水》、证据2《潘秀美工资银行流水》,原告后来补充了误工期间的银行流水,能证明误工期间两原告工资收入减少,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供的证据3《黄荣华的医嘱汇总表》、证据4《潘秀美的医嘱汇总表》,能证明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情况和相关费用,由本院审核后对有关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用药和费用予以采纳;3、证据6《潘秀美的病历》、证据7《潘秀美的住院证明》、证据8《黄荣华的病历》、证据9《黄荣华的住院证明》,均能证明两原告受伤住院的时间、陪人人数和出院休息时间,本院予以采纳;4、原告提供的证据10《拖车费发票》、《修车费发票》,能证明两原告的拖车费用和修车费用,被告任生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纳;5、原告提供的证据11《黄荣华和潘秀美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结合用药清单对有关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费用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一、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黄荣华的住院医疗费为人民币5273元,其中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后为人民币4306.39元,原告潘秀美的住院医疗费为人民币6642元,其中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后为人民币4707.63元,两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合共人民币9014.02元,两原告主张该部分医疗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黄荣华受伤后住院18天,出院医嘱休息2天,误工时间合共20天。原告黄荣华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225.04元/月,原告黄荣华的误工费为4225.04元/月÷30天/年×20天=2816.69元。原告潘秀美受伤后住院18天,出院医嘱休息1周,误工时间合共25天。原告潘秀美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519.47元/月,原告黄荣华的误工费为6519.47元/月÷30天/年×25天=5432.89元。两原告的误工费为人民币8249.58元,但两原告主张人民币7304元,应以两原告的主张为限。

三、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医院出具证明证实两原告住院共36天,住院期间需留陪人一名,按每天120元计算,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人民币4320元,但两原告该主张人民币3600元,应以两原告的主张为限。

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受害者本人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目前按100元/天计算。两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住院治疗的天数为36天,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00元。两原告该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两原告未达伤残等级,也没有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两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车辆损失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财产的财产损失计算方法,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原告潘秀美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损坏,维修费人民币1700元,拖车费人民币130元,原告潘秀美提供了相关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5348.02元(医疗费9014.02元+误工费7304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车辆维修费1700元+拖车费130元=25348.02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有:医药费901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合共12614.0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两原告1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部分2614.02元由被告任生按责赔偿。由于被告任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两原告2614.02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有:误工费7304元、护理费3600元,合共1090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两原告10904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有:摩托车维修1700和拖车费130元,合共183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830元。上述三项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合共应赔偿两原告人民币22734元,被告任生应赔偿两原告人民币2614.02元。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已垫付6000元,被告任生已垫付5000元,扣减后由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支付两原告人民币14348.0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4348.02元给原告黄荣华和潘秀美;

二、驳回原告黄荣华和潘秀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72元,由原告黄荣华和潘秀美负担人民币87.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1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兆京

审判员  熊永尧

审判员  林峻永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小卓

书记员谭金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