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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行申1284号

青岛城阳美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区房地产管理处、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其他其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0-11-12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审判监督
案由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当事人
青岛城阳美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区房地产管理处;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广进装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鲁行申12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城阳美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孙丕伟,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德阳路**。 法定代表人刘丽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鹏,青岛市城阳区房地产管理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曰刚,青岛百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青岛市市**香港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郭少泉,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青岛城阳广进装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傅家埠社区div> 法定代表人徐小君,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青岛城阳美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因诉被申请人青岛市城阳区房地产管理处房屋及土地行政处理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鲁02行终745号行政裁定,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青岛城阳美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青岛城阳美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规定。青岛市城阳区房地产管理处对于本案缩减注销程序违法撤销抵押登记,存在失察之责,把再审申请人的合法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交给无关人员,给再审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失,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2、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的规定,青岛市城阳区房地产管理处注销上诉人在该处的抵押时,对提交的材料没有尽到合法审慎职责,给再审申请人造成损害,应当根据其过程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行终745号行政裁定。 被申请人青岛市城阳区房地产管理处答辩称,1、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申请人注销抵押权登记是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必经程序,先注销涉案抵押权登记,再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是履行法院执行裁定的司法协助义务,被申请人并未在协助执行时扩大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被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2、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涉案房屋于2008年被法院拍卖,2011年7月办理注销登记,再审申请人直至2016年11月21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被申请人办理涉案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材料齐全,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可以单方申请,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齐全,符合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的法定条件。4、被申请人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予青岛城阳广进装潢有限公司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手续并无过错。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青岛城阳广进装潢有限公司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同时,也依法取得了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因涉案土地是集体土地,青岛城阳广进装潢有限公司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前,需要办理集体土地征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相关手续,故被申请人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予原审第三人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手续并无过错,也是配合青岛城阳广进装潢有限公司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原审第三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广进装潢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随案移送本院,经再审审查查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再审审查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青岛市仲裁委(2004)青仲裁字第127号裁决书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青岛城阳美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房屋等财产进行拍卖,2008年1月25日原审第三人青岛城阳广进装潢有限公司以最高价竞得。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2004)城执字第1100-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1年7月28日向被申请人下达了(2004)城执字第110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04)城执字第1100-1号执行裁定书,要求被申请人协助青岛城阳广进装潢有限公司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同日,涉案房屋抵押权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现权利人青岛城阳广进装潢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申请注销涉案房屋抵押权登记。再审申请人认为在其毫不知情、被申请人处的撤押档案材料显示没有再审申请人的任何字迹及企业相关材料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清楚知道涉案拍卖房产所属土地属于划企用地绝对不允许拍卖转让,却没有对出现明显错误的司法拍卖及法院执行文书进行审查,显属违法。原审第三人雇佣暑期打工的两名学生冒名再审申请人及银行到被申请人处撤押也是违法的。被申请人将再审申请人的所有抵押材料尤其是拍卖房产相关的或拍卖之外的“青城房自管字第0923号”《房屋所有权证》及自管集用(2001)字第2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交付给青岛城阳广进装潢有限公司的行为违法。故请求:1、确认2011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将再审申请人的抵押材料(青城房自管字第0923号《房屋所有权证》及自管集用(2001)字第2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材料)撤押程序违法并撤销;2、确认被申请人将再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办理抵押手续委托保管的其位于城阳区产相关的青城房自管字第0923号《房屋所有权证》及自管集用(2001)字第2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交付给青岛城阳广进装潢有限公司的行为违法并撤销;3、责令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交付青城房自管字第0923号《房屋所有权证》及自管集用(2001)字第2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4、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和原审第三人承担。 关于被申请人的撤销抵押登记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和批复,一般情况下,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的查封登记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除非存在并未按照法律文书内容办理或者扩大查封范围、违法采取措施造成损害等法定协助执行义务之外的行为。本案中,原审第三人青岛城阳广进装潢有限公司通过拍卖竞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被申请人先注销抵押权登记再办理过户登记也是按照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权利人和房屋坐落履行的协助义务,并未实施法定协助执行义务之外的行为,因而再审申请人第一项诉讼请求所诉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关于再审申请人就被申请人向原审第三人青岛城阳广进装潢有限公司交付房产证、土地证的行为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申请人将涉案土地证交付给原审第三人青岛城阳广进装潢有限公司的行为,不是办理审核不动产权属,只是交付证件的事实行为,应当适用最长五年起诉期限的规定。二审庭审中,被申请人主张涉案房产证及土地证是在2011年7月交给原审第三人青岛城阳广进装潢有限公司的,对此再审申请人未予否认,故再审申请人于2016年11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青岛城阳美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城阳美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曲立力

审判员  蒋炎焱

审判员  郝万莹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