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14民初4644号
原告:青岛天一仁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王沙路1373号16号楼06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魏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彬,山东瑞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光旭,男,汉族,1979年6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原告青岛天一仁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光旭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天一仁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许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光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天一仁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400101739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网签备案登记撤销手续;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按照合同约定的总房款的10%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00101739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天一智慧之城二期》111号楼1单元12层1201户,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交纳购房款的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具状诉讼,望法院依法查明判如所请。被告李光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一、《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事项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6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0101739号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天一智慧之城二期》111号楼1单元12层1201户房屋,合同金额为520956.15元,同时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详细约定。
二、青岛天一仁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预收款专用票据及银行回单,证明事项被告于2014年05月07日向原告支付部分首付款20000元。
三、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63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项被告向青岛天信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40000元用于向原告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后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
本院认为,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5月7日,被告李光旭向原告青岛天一仁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定金20000元,用于预定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天一智慧之城二期》111号楼1单元12层1201户房屋,原告为其出具预收款专项收据。
二、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0101739号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涉案房屋,合同金额为520956.15元。首付款为160956.15元(含定金20000元),乙方应于2014年7月28日前存入本合同指定的账户;贷款360000元,乙方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应于2014年8月4日前将办理按揭贷款所需文件全部提交银行,放贷机构于2014年8月28日前将贷款存入本合同指定的账户。合同《补充条款》第六条第1款第(1)项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日内按照总房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且出卖人有权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将房屋转售他人。
三、2014年7月28日,青岛天信有限公司与李光旭、青岛天一仁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首期款借款协议》,约定李光旭向青岛天信有限公司借款140000元用于支付其向青岛天一仁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购买涉案商品房的首付款。2014年8月5日,青岛天信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140000元借款付至青岛天一仁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但李光旭一直未还款。上述事实经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6320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6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补充条款》第六条第1款第(1)项之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总房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2095.6元(520956.15元×10%),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本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160000元,原告在解除双方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应向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撤销该合同网签备案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天一仁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光旭于2014年8月6日就青岛市城阳区《天一智慧之城二期》111号楼1单元12层1201户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于2019年1月17日解除。
二、被告李光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青岛天一仁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撤销手续。
三、被告李光旭支付原告青岛天一仁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52095.6元。
四、原告青岛天一仁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被告李光旭已经支付的首付款160000元。上述三、四项相折抵,原告青岛天一仁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光旭购房首付款10790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光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艳丽
审 判 员 李 珂
人民陪审员 陶丽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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