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2624民初920号
原告:蔡丛勇。
被告:王世新。
原告蔡丛勇与被告王世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丛勇、被告王世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丛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王世新支付材料款26337.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起王世新先后在我经营的美家建材装饰部购买建材,材料款共计26837.50元,王世新支付了500.00元后尚欠26337.50元未支付。经我多次追要,王世新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其行为已经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决满足诉请。王世新辩称,蔡丛勇起诉内容有部份不是事实,要求给付的金额也有出入,我从未到其店中赊购过材料,说我建盖金厂敬老院不是事实,因我根本就没有此项工程,所以对此项工程所用材料我不认可。对于建盖我本人房屋向其赊购的材料表示认可,但是现说我欠其26837.50元不是事实,其中有9000.00多元我不清楚是如何计算的,且对其供给的部份材料不符合要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蔡丛勇提交的第一组证据销货清单12份,用于证明王世新在下金厂建盖敬老院(听说是敬老院工程)时赊购各种材料共计10449.00元的事实;王世新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属小龙(龙某)签名的单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金额要与其核对后才能确认,其他证据因涂改过,均不认可;对蔡丛勇提交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每次发货时间、货物名称、数量和价格。而王世新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工程(下金厂水务站工程)所用材料系谁提供和向谁购买以及使用什么品牌的依据,且双方用记账的方式先用材料后结算付款的行为,符合一些建材市场的交易规律和习惯,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蔡丛勇提交的第二组证据销货清单8份,用于证明王世新在建盖自家房屋时赊购各种材料共计16394.50元的事实;王世新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金额为964.00元和417.00元的两份证据因名字涂改过,不认可,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蔡丛勇提交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每次发货时间、货物名称、数量和价格,书写内容格式一致,王世新对涂改过名字的两份证据不认可,但销售单上的名字均书写为王兴,并非王世新,对其观点不予支持,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杨某出庭佐证,证明王世新家大湾子自建房的水电是王世新以包工不包料请其安装,所用材料是从蔡丛勇店中拉去的事实;证人邓某出庭佐证,证明王世新家的灯具其曾安装过,当时蔡丛勇从店中拉灯叫其和龚某一起去安装,王世新没有在家,只有老人在家的事实;证人龙某出庭佐证,证明其在下金厂水务站做工是王世新雇用做水电安装的工人,做工期间其到蔡丛勇店里拿了一部份材料,其他材料是王世新叫拉石料的车顺带去的,当时有陆明海共同与其在一起做工的事实;证人龚某出庭佐证,证明其与邓某一起到王世新家安过灯的事实;证人郎某出庭佐证,证明其曾到王世新家安装过太阳能和洗手盆和货物是从蔡丛勇店里拿去的事实。蔡丛勇对五位证人证言予以认可,无异议;王世新对五位证人证言予以认可,无异议;对五位证人的证言,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王世新在建盖自家住房和下金厂水务站工程期间,先后多次从蔡丛勇经营的建材店赊购水电材料,共计材料款26837.50元,减去王世新已付500.00元,尚欠26337.50元。经蔡丛勇多次与王世新联系,要求王世新到店结算并给付所欠材料款,王世新以其未向蔡丛勇赊购材料且所欠材料款金额有误而拒绝结算和给付所欠材料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故蔡丛勇起诉来院要求判令王世新支付材料款26337.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对所欠材料款26337.50元王世新是否承担给付义务?2.蔡丛勇的诉请理由是否成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王世新向蔡丛勇赊购水电材料,蔡丛勇也按要求交付其所需材料,王世新本应在工程完工后与蔡丛勇进行结算并支付材料款,但其拒绝结算和支付材料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责任,对其质证意见和理由,因其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用材料的购货渠道和材料名称以及付款清单,视其举证不能。对蔡丛勇要求王世新支付材料款26337.50元的诉请,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减去2017年5月12日收据注明小龙已付的250.00元,现支付材料款金额应为2608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世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蔡丛勇材料款人民币26087.50元;
二、驳回蔡丛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00元,减半收取229.00元,由王世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张 庆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秦应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