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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5民辖终12号

郑兆居、北京东方广联咨询中心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0-09-14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兆居;北京东方广联咨询中心;沙河市东方旭恒建材家居市场有限公司;康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5民辖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兆居,男,汉族,1947年11月17日出生,大专文化,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广联咨询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建设部大院南附楼5层511室。

法定代表人:郑兆居,该中心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河市东方旭恒建材家居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京广路东大光明花园1-3-202。

法定代表人:王旭恒,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

被告:康岚,女,汉族,1948年5月15日生,退休医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郑兆居、北京东方广联咨询中心与被上诉人沙河市东方旭恒建材家居市场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康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8)冀0582民初22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郑兆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

一、关于本案的案由民间借贷。被上诉人曾经就本案所涉及的借贷关系向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机关以诈骗罪报案,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机关立案并侦查终结后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做出“不予起诉决定书”。被上诉人之前在司法机关已经自认所谓的借条所涉及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委托上诉人办理土地指标,故本案案由并非民间借贷。对此,上诉人已经提交了《不予起诉决定书》予以佐证。所谓的“民间借贷”纠纷,只是被上诉人隐瞒真相,仅仅截取了对自己有利的部分事实,提出的最有利于自己诉讼的一种诉讼技巧。

二、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和34条规定,借条上面并未约定诉讼管辖地,因此应按照“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确认诉讼管辖地,法院管辖地即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首先,该笔款项是从被上诉人账户汇至本案另一被告北京东方广联咨询中心账户,而东方广联的注册地址和开户行均在北京市海淀区,因此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上诉人及另两名被告的住所地、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北京市海淀区。

三、被上诉人的两名股东均在北京,被上诉人的权益人均在北京。被上诉人成立于2010年6月,成立时两名股东为“北京东方旭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高建新”,二者的住所地均在北京市海淀区。综上所述,依据法定管辖以及本案的相关事实,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交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北京东方广联咨询中心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第34条规定,借条上面并未约定诉讼管辖地,因此应按照“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确认诉讼管辖地,法院管辖地即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首先,该笔款项是从被上诉人账户汇至本案另一被告北京东方广联咨询中心账户,而东方广联的注册地址和开户行均在北京市海淀区,因此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上诉人及另两名被告的住所地、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北京市海淀区。

二、被上诉人的两名股东均在北京,被上诉人的权益人均在北京。被上诉人成立于2010年6月,成立时两名股东为“北京东方旭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高建新”,二者的住所地均在北京市海淀区。

三、被上诉人曾经就本案所涉及的借贷关系向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机关以诈骗罪报案,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机关立案并侦查终结后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做出“不予起诉决定书”。依据统一管辖的原则,本案应由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依据法定管辖以及本案的相关事实,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交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沙河市东方旭恒建材家居市场有限公司、康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沙河市东方旭恒建材家居市场有限公司依据借条主张权利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沙河市东方旭恒建材家居市场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武 洁

审 判 员  刘素娟

审 判 员  郑延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伟超

书 记 员  袁 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