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3刑更23号 罪犯邱鹏,男,199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现在四川省自贡监狱服刑。 罪犯邱鹏2013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9月18日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对邱鹏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资中少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邱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未上诉。刑期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于2019年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罪犯邱鹏到庭参加诉讼。执行机关民警及检察机关检察员到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以罪犯邱鹏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报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了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积分考核结果公示表、罪犯积分转换审批表、证人证言等书面材料。自贡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具有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的从严减刑情形,执行机关报请减刑的幅度不当,建议扣减其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罪犯邱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另查明,该犯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原判罚金8000元已执行,该犯犯罪时未满18周岁。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积分考核结果公示表、罪犯积分转换审批表和监区民警、同改犯证人证言以及检察机关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邱鹏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系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应从严控制其减刑。检察机关所持扣减其减刑幅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邱鹏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19年9月1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舒 慧
审 判 员 王家玉
人民陪审员 何祖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