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1283民初6557号之一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泰兴市金辉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奚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某,江苏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泰兴市金辉玻璃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审 判 员 鞠 绮
人民陪审员 李江梅
人民陪审员 姚 翔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