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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222民特4号

沙堆镇人民政府、吴三华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当事人
沙堆镇人民政府;吴三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1222民特4号

申请人:沙堆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邱平戈,镇长。申请人吴三华,男,1970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本县沙堆镇九井街**。身份证号码4223241970********。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受理了申请人沙堆镇人民政府、申请人吴三华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理完毕。申请人沙堆镇人民政府、申请人吴三华因购土地补偿纠纷,于2019年1月18日经双方协商,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沙堆镇人民政府退回吴三华预交的购土地款本金36314元;

二、由沙堆镇人民政府付给吴三华利息44629元(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由沙堆镇人民政府另行补偿吴三华23857元(以上三项共计人民币:104800元);

四、吴三华领到上述款项后,沙堆镇人民政府向吴三华原开具的一切收据作废,以后吴三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找政府麻烦,或讨要地基和上访;

五、本协议签字后15天内付清所有款项,本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持一份;

六、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必须共同遵守,不得反悔,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沙堆镇人民政府、申请人吴三华于2019年1月18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本裁定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内的最后一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雅俐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小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