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0702民初6524号
原告:刘井波,男,1975年11月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被告:闫伟,男,1982年2月16日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受理刘井波诉闫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按照刘井波提供闫伟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通知闫伟到庭应诉。本院经查证仍无法确定闫伟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刘井波亦不能提供闫伟现在准确的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闫伟现住址不明,刘井波又不能提供闫伟准确的送达地址,应认定刘井波起诉闫伟送达地址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井波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刘井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祥民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