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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1民终20372号

谢炜青、刘双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1-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炜青;刘双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民终2037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谢炜青,女,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唯真,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双媛,女,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西北,广东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炜青诉被上诉人刘双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4民初6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炜青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刘双媛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双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一审中,经谢炜青举证,一审判决确认“现有证据可以印证涉案款项与装修合同存在某种程度的关联”,却依然将该款项认定为借款。但事实上,根据谢炜青提供的《店面装修合同》及《借条》等证据及谢炜青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该笔款项实际为也应当认定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理由在于:

一、该笔款项约定于双方签订的《店面装修合同》中,依照社会正常的交易习惯,工程合同双方是不会在合同当中突然写入借款条款的,而通常是会约定一定数额的质量保证金,以担保竣工验收前出现的质量问题;

二、根据《店面装修合同》第七条第3款的约定:“须在三日内(2014年7月9日)打到甲方账号,合同开始生效。超过三天合同自动失效。”该约定明显符合“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特征内容,即:由承包方在工程合同签订生效之前,预先交付给发包方,用以保证施工质量;

三、刘双媛提供的《借条》中所附条款载明:“不包括特殊情况停工装修验收不合格终止合同”,该表述实际就是指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时该笔款项将不归还承包方,表明了该笔款项的担保作用,同样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性质相吻合。结合前述三点,该笔40万元款项既然为工程质量保证金,那么在该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无法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谢炜青自然不应将该笔保证金退还刘双媛,更没有理由向刘双媛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为刘双媛为谢炜青装修的工程质量出现了严重问题,导致谢炜青无法正常开业及经营,造成谢炜青损失租金97960元及聘请技术员执业药师的工资157960元,经营利润未计。至于为什么会将工程质量保证金写成借条的原因是:刘双媛说自己文化不高,写保证金复杂难理解,当时为了照顾刘双媛的文化要求,要简单易懂,谢炜青也单纯无工程监管经验,认为有工程质量问题,刘双媛会自觉修补,因为刘双媛交了4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用作保证,如果没有按谢炜青要求完工,谢炜青会在40万元里扣减相应的款项用作保证,所以才写成借条的。刘双媛说保证金和借条一样,交给谢炜青保管,万一存在工程质量问题随时可以扣除以保证谢炜青的损失,因此才同意写成借条。综上所述,即使在装修合同及借条中,对该笔40万元款项的约定及表述存在瑕疵,未明确表述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但根据合同交易习惯及双方的相关表述等,该笔款项的性质显然应当认定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审法院仅仅通过字面表述就否定了该笔款项的真实性质,而不考虑其与装修合同的内在关联,有失偏颇。刘双媛答辩称:不同意谢炜青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刘双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谢炜青偿还刘双媛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借款罚息23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现暂计算到2018年5月8日);2.本案诉讼费由谢炜青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40万元款项性质的认定。刘双媛自述借款经过:刘双媛、谢炜青经熟人介绍相识,2014年谢炜青称有200家分店开办需要装修,因其资金周转困难向刘双媛借款40万元。2014年7月6日,双方签订了《店面装修合同协议》,该协议第七条第3款约定谢炜青向刘双媛借款40万元,不计利息。2014年7月9日,刘双媛通过农村商业银行向谢炜青转账支付40万元,谢炜青收到40万元后当天向刘双媛出具借条一份。合同到期后,谢炜青本息分文未付,刘双媛追偿无果故诉至法院成讼。谢炜青自述借款经过:谢炜青系广州大山民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炜青为扩大经营规模开办分店,与刘双媛约定由其承包分店的装修工程,且刘双媛向谢炜青支付40万元的保证金,以确保装修合同的顺利履行。后期,因刘双媛未按照合同约定按质按量完成装修义务,故至今谢炜青未向刘双媛返还40万元保证金。鉴于(1)店面装修合同第七条第3款以及借条均确认涉案40万元款项性质为借款;(2)虽然现有证据可以印证涉案款项与装修合同存在某种程度关联,但没有证据证明涉案40万元系装修合同的保证金,亦没有证据证明借条系装修合同的附属合同;(3)借条中并未表达出“如装修合同未如约履行,40万元款项无须偿还”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采信刘双媛的陈述,认定涉案款项40万元系谢炜青向刘双媛的借款。2.关于利息的认定。刘双媛主张借款期间内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鉴于(1)借条中约定“……按不计算息的方式作资金周转……如有违约按中国人民银行利息4倍惩罚(即超2017年12月30日未还就算违约,违约起始时间按超出2017年12月30日计算起)……”,该约定明确约定无息借款,后一句无法得出“如果违约,借款期间即为有息借款”这一结论;(2)《店面装修合同协议》第七条第3款明确约定不计利息;(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间内的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至于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谢炜青向刘双媛借款40万元,有借条及银行明细清单为凭,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刘双媛要求谢炜青归还借款40万元本金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且不超过年利率24%)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谢炜青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双媛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

二、谢炜青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双媛支付借款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且不超过年利率24%)。

三、驳回刘双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刘双媛负担1350元,谢炜青负担37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刘双媛以谢炜青、广州大山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为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粤0114民初3948号],请求:1.确认刘双媛与谢炜青20**年7月1日签订的店面装修合同无效;2.判令谢炜青立即向刘双媛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224.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谢炜青立即向刘双媛清偿借款4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谢炜青还清之日止);4.判令广州大山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诉讼费用由谢炜青、广州大山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承担。刘双媛在该案中提供的证据《店面装修合同协议》及《借条》均与本案相同。在该案中谢炜青答辩称:“刘双媛要求谢炜青清偿借款4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刘双媛与谢炜青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根据意思自治及诚实信用原则,刘双媛目前无权要求谢炜青清偿借款。2.刘双媛借款给谢炜青系因谢炜青资金周转困难,并非用于保障支付装修款,亦非保障刘双媛拥有工程优先承揽权。”一审法院认为还款期限尚未届满,刘双媛据此要求谢炜青提前偿还借款4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作出(2016)粤0114民初3948号民事判决:

一、谢炜青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双媛支付工程款36713.41元;

二、谢炜青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双媛支付利息(以36713.41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刘双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刘双媛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7)粤01民终192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只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的款项的性质是装修合同的保证金还是民间借贷的款项?首先,双方签订的《店面装修合同协议》中约定借款4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在刘双媛支付款项的当日,双方签订的《借条》中明确注明谢炜青借到刘双媛4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故双方对于涉案款项的性质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谢炜青否认涉案款项为借款明显与在案证据不符。其次,刘双媛曾以同样的证据对谢炜青、广州大山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在(2016)粤0114民初3948号案件中,谢炜青抗辩称其系资金周转困难向刘双媛借款,而在本案中,谢炜青又抗辩称涉案款项为装修保证金而否认涉案款项为借款,谢炜青为其自身利益作出前后陈述的矛盾,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谢炜青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谢炜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晓丽

审判员  汪 毅

审判员  汤 琼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晓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