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民初1861号
原告:山东龙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玉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起,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城华兴集团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杨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董事长。
被告:王新军,男,1966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全,山东广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庆浩,男,1992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甲福,武城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龙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城华兴集团棉业有限公司、王新军、王庆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原告山东龙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起、被告王新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全、被告王庆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甲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城华兴集团棉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龙祥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武城华兴集团棉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955725元及自起诉至判决生效期间月息1%的利息;2.被告王新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又申请追加王庆浩为被告,并要求王庆浩以其在铁岭和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00万的股权权益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5日,武城华兴集团棉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约定月息1%计息。2014年3月15日偿还200万元,后又用以其在别的公司的分红抵债偿还301万元、2万元。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有3955725元不予归还。王新军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庆浩以自己铁岭和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100万的股权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武城华兴集团棉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王新军辩称,因原告主张的借款于2014年3月25日已到期,王新军为早已到期的债务作担保,于签订担保协议之日起,该借款就已经到期。王新军承担保证责任的最后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担保期,根据法律规定,应免除王新军的保证责任。王庆浩辩称,本案原告追加王庆浩为被告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对王庆浩的起诉。2016年10月27日王庆浩将其在铁岭和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100万元股权质押给原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为300万元,股权质押合同明确约定,质押期限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24年10月18日。约定合同质押期内,原告不得起诉。质押合同已在有权机关备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不具备起诉的条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武城华兴集团棉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山东龙祥公司现金700万元,还款期限3月25日以前,月息1.5%,如逾期按30%计息。并注明,建行转200万元、中行转500万元。因武城华兴集团棉业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2015年7月1日,经双方对账,武城华兴集团棉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龙祥公司借款(2014年2月25日借本金700万元,2014年3月15日还本金200万元还欠本金及利息合计6654666元),月息20‰。2015年7月1日王新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武城华兴集团棉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间为债务还清为止。2016年10月31日,原告、武城华兴集团棉业有限公司、王新军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内容为:截止2016年10月31日,武城华兴集团棉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2099291元,利息1432606元。本息合计3531897元。从即日起利率按月息10‰计。该欠款由王新军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本案原告是否有权对出质人王庆浩主张权利。王庆浩提交股权质押合同一份,内容为,“出质人:王庆浩,质权人山东龙祥新材料有限公司。质押合同担保的债权为300万元人民币。质押的标的为出质人在铁岭和谐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质押股权金额100万元,质押期限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24年10月18日。股权质押项下的质押合同如影响借款合同时,双方应协商修改。补充质押合同,使其与质押合同所保证的借款合同规定相一致。合同第六条约定,发生下列事项之一时,质权方有权依法处理质押股权及其派生利益:1.质权方不按本质押项下合同规定,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2.出质方被宣告解散、破产。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质押期内质权方不得起诉。”认为,质押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在质押期内不得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原告不得提起对王庆浩的诉讼。原告对质押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主张、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质押合同第六条的第一项明确约定,甲方逾期还款,乙方有权依法处理本质押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按照担保法第五条第63条、第65条的规定,质押担保合同应当是借贷合同的从合同,其质押的期限应当以主合同借贷合同的履行期限来确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质押期限违反了合同法以及担保法主合同和从合同的法律关系,约定是无效的,并且本案借贷合同是没有期限的,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王庆浩作为自愿出质担保的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王新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经对以上证据审查,本院对质押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质押合同的内容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就欠款多次签订合同,应以2016年10月31日最终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确定各方权利义务。该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在原告向武城华兴集团棉业有限公司主张债权未果后,原告享有实现债权或担保债权的权利,原告可以依据借款及保证合同、质押合同要求债务人承担还款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对出质物进行拍卖、变卖优先受偿。保证人,出质人承担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016年10月31日的借款及保证合同中,原告与被告王新军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2016年10月31日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就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本案原告同时向债务人、保证人主张权利,王新军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案王新军对借款的保证超过保证期间,王新军所辩其提供的保证已超过保证期间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起诉的权利。诉是指民事主体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应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利益的权利,该项权利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进行任意的变更,原告与王庆浩在质押合同中虽有质押期内不得起诉的约定,但该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属于无效约定,王庆浩质押期内原告不得起诉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七十五条、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城华兴集团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原告山东龙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款3531897元并按月利率10‰承担欠款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新军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新军承担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武城华兴集团棉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山东龙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庆浩所质押的股权(铁岭和谐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100万元及其派生权益)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未付款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王庆浩承担出质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武城华兴集团棉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844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城华兴集团棉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玉海
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
人民陪审员 程 朋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