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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1023执3129号之一

曹丙友、程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2-03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曹丙友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1023执312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曹丙友,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执行人程鹏,男,1965年8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申请执行人曹丙友与被执行人程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依据(2018)浙1023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程鹏应归还申请人曹丙友借款80000元及相应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900元,执行费1100元,但被执行人程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于2018年9月13日向被执行人程鹏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限期如实报告当前以及之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程鹏既逾期未履行,也未报告财产情况,故本院依法对其作出罚款500元,拘留15日决定,并发出限制消费令,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曹丙友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程鹏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被执行人程鹏有银行开户,本院已依法冻结并扣划,扣除法院诉讼费用后已全部发放给申请人,其余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被执行人程鹏有车牌号为浙A×××××车辆一辆,本院已依法查封,但该车去向不明,尚未实际扣押。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申请执行人曹丙友的涉案债权已实现17005.39元,剩余部分暂未能实现。 2019年1月18日,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曹丙友,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调查材料回执、执行裁定、执行回告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程鹏目前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曹丙友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1023执312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程鹏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恢复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期限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卫

审 判 员  王其委

审 判 员  忻鹏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代

书记员  余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