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刑初717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换友,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因本案于2018年7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诈骗于2018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付银城,广东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8〕7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换友犯诈骗罪,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换友及辩护人付银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周换友多次使用真的手机欺骗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交易合意,收取被害人钱财后以“掉包”的手法将手机模型交付给被害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8年5月27日11时许,在东莞市虎门镇鸿福路地铁站附近,被告人周换友以低价2100元将1部黑色苹果X手机卖给被害人崔某,崔某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人周换友的微信“小帅”。后被告人周换友趁被害人不注意用另1部模型递给被害人。2、2018年6月7日15时许,在石岩街道河滨花园公交站台,被告人周换友以低价2000元将1部黑色苹果X手机卖给被害人何某,被害人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人周换友的微信“小帅”2000元。后被告人将1部模型手机递给被害人。3、2018年6月26日14时,在东莞市汽车站,被告人周换友假称手机来路不正,以2600元将1部苹果X手机卖给被害人韦某,被害人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人周换友的微信“小帅”2000元和现金600元。后被告人将1部模型手机递给被害人。2018年6月30日公安机关在松岗汽车站人行天桥抓获被告人周换友,当场在其身上缴获作案所使用的黑色苹果X手机一部(135××××****),黑色苹果X手机模型一部以及银行卡两张(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02,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8)。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换友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两台苹果X手机模型机、一台苹果X手机、两张银行卡等物证;身份信息及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扣押笔录、信用卡账户信息、交易流水、微信交易记录、注册信息等书证;被害人崔某、何某、韦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换友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换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付银城辩称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换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行政拘留15日,即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的两台苹果X手机模型机、一台苹果X手机均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周换友退赔被害人崔旭阳人民币2100元;退赔被害人何伟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韦豪人民币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为 明
人民陪审员 陈 惠
人民陪审员 朱 林 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德任(兼)
书记 员代 盼 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