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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111执734号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与江西世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3-11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江西世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江西中诺担保有限公司;阙顺昌;杨春;郑春世;郑妙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赣0111执734号

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原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路支行)。

被执行人:江西世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江西中诺担保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阙顺昌,男,汉族,1976年1月29日生。

被执行人:杨春,男,汉族,1967年2月1日生。

被执行人:郑春世,男,汉族,1974年6月27日生。

被执行人:郑妙云,女,汉族,1975年12月28日生。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与江西世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阙顺昌、杨春、郑春世、郑妙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洪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世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4951848.08元及截止2015年2月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074450.88元,自2015年2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江西中诺担保有限公司、阙顺昌、杨春、郑春世、郑妙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江西中诺担保有限公司、阙顺昌、杨春、郑春世、郑妙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世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8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50元,共计66435元,由被告江西世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江西中诺担保有限公司、阙顺昌、杨春、郑春世、郑妙云共同负担。该案由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18年7月12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江西世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江西中诺担保有限公司、阙顺昌、杨春、郑春世、郑妙云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2018年7月12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江西世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江西中诺担保有限公司、阙顺昌、杨春、郑春世、郑妙云邮邮寄送达了报告财产令、传票,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2018年7月2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江西世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郑春世、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阙顺昌、江西中诺担保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杨春、阙顺昌、杨春、郑春世、郑妙云邮发出限制高消费令。3、2018年7月17日、2019年1月16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如下:江西世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证券等信息;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证券等信息;江西中诺担保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证券等信息;阙顺昌,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有房产、车辆(均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无证券等信息;杨春,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无车辆、房产、证券等信息;郑春世,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有车辆(已查封)、房产、证券等信息;郑妙云,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无车辆、房产、证券等信息。4、2018年7月12日电话传唤被执行人江西世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江西中诺担保有限公司、阙顺昌、杨春、郑春世、郑妙云到法院了解情况并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电话无人接听,因被执行人均不是本地人且缺席判决,本院查找被执行人下落未果,被执行公司也人去楼空。5、2018年11月9日本院到不动产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阙顺昌、杨春、郑春世、郑妙云住房公积金,查询结果为无。6、2018年12月12日,本院约谈申请人,告知其该案的执行情况,并通知申请人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新的财产线索,如未提供本院将依职权对本案作出处置。本案执行标的495.1848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实际执行到位金额0万元,剩余495.1848万元及相应利息尚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不动产产权情况表、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及执行笔录。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终结执行后,原有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到期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到期日之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申请,否则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小华

审判员  陈 中

审判员  熊 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清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