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3民初1192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5号1幢1-1。
负责人:王乐,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谭晓理,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炬,男,199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县。
被告:重庆万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51号22-4。
法定代表人:高建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小君(该公司员工),女,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巴南支行”)与被告郭炬、重庆万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巴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晓理,被告万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小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巴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炬向原告偿还截止2018年6月10日的借款本金102387元、利息1250.89元、分期手续费9829.39元、截止2018年6月6日逾期还款违约金1913.46元;2、判令被告郭炬向原告偿还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利息以尚欠的本金10238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自2018年6月7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3、判令被告郭炬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出的律师费150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郭炬提供抵押的宝马牌轿车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所涉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重庆万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郭炬的上列第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郭炬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郭炬购买车辆提供贷款194000元,合同对贷款利息,滞纳金及分期手续费用等作出约定,被告万兆公司愿意为该合同项下所有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同时被告郭炬以购买的宝马牌轿车向原告设定抵押权,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94000元,但被告郭炬未按期还款。 被告郭炬未作答辩。 被告万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协助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同意在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郭炬未到庭,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相关收费标准的公告》、郭炬还款明细、贷记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5日,被告郭炬因购车,向原告农行巴南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汽车分期业务,用于支付购车款。同时,被告郭炬在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上声明保证: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上载明: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限最长为56天,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并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在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时,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分期计划,未到期欠款提前到期。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原、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炬购买宝马牌轿车,被告以信用卡分期还款方式逐月向原告还款,分期总金额194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费率为9.6%,即18624元。还款方式为等额分期还款,每期应还分期资金5389元,分期手续费517.33元。在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帐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原告有权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规定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万兆公司同时在原告农行巴南支行与被告郭炬签订的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郭炬与原告农行巴南支行之间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透支还款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帐单日到期还款日起二年。同时,被告郭炬以所购买宝马牌轿车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授予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194000元后,被告郭炬将该款支付了购车款。后被告郭炬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截止2018年6月10日被告郭炬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02387元、分期贷款手续费9829.39元、利息1250.89元(含复利)以及截止2018年6月6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1913.46元。 现原告已在其网站公布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收费标准,新修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贷记卡计息方式为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巴南支行与被告郭炬、万兆公司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郭炬发放了贷款,被告郭炬也应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郭炬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签字确认,被告郭炬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郭炬立即偿还剩余未还的分期资金以及产生的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及滞纳金、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炬向原告借款时以其所购的轿车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郭炬未能按约清偿债务时,原告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其对被告郭炬为该笔借款设定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郭炬在借款合同约定当借款人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时,其应当承担律师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炬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农行巴南支行要求被告万兆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郭炬未按时偿还分期款项,由此产生的上述债务应由被告万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农行巴南支行要求被告万兆公司就被告郭炬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郭炬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其理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炬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借款本金102387元,并支付截止2018年6月10日的分期手续费9829.39元、利息1250.89元及截止2018年6月6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1913.46元。 二、被告郭炬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从2018年6月11日起的利息及复利(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从2018年6月7日起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郭炬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律师费1500元。 四、被告重庆万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郭炬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如被告郭炬未能按时履行前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对被告郭炬所有的宝马牌轿车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38元,由被告郭炬、被告重庆万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英
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
人民陪审员 徐 静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雨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