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9执复20号 复议
申请人(被执行人):谢虹,女,汉族,1976年10月12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申请执行人: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明路支行。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一中前街小区。
法定代表人:隋勇,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张宇,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复议申请人谢虹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运河法院)(2018)冀0903执异7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运河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张宇、谢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已离婚。但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正在进行分割之诉。运河法院在审理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明路支行与张宇、谢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申请执行人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明路支行申请,运河法院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7)冀0903民初3808号民事保全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张宇、谢虹名下的位于沧州市新华区予以查封。2017年12月6日,运河法院做出(2017)冀0903民初3808号民事判决书,主要认定:张宇、谢虹以张宇名下的位于沧州市(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沧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沧新国用(2006)第935号)作抵押,向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明路支行最高借款300万元,期限8个月的贷款合同。期满后张宇、谢虹欠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明路支行本金396063.32元及利息10896.56元未还。判决张宇、谢虹共同偿还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明路支行借款本金396063.32元及利息10896.56元,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明路支行对房权证号为沧市字第××号房屋、沧新国用(2006)第935号国有土地享有抵押权,有权优先受偿。该判决书送达后,张宇不服,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8)冀09民终20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书一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明路支行向运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运河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冀0903执10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张宇、谢虹名下共有门市房权证号为沧市字第××号房屋和土地证号沧新国用(2006)第935号国有土地。2018年10月22日,运河法院作出(2018)冀0903执107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查封被执行人张宇、谢虹名下位于沧州市房屋(产权证号为沧市字第××号房屋和土地证号为沧新国用(2006)第935号)国有土地进行评估、拍卖。 运河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有较多的财产履行判决义务。本院作出查封被执行人两处房产,是为了选择对被执行人生活干扰和损失影响较小的财产。现被执行人张宇以本院查封两处房产,超过了执行标的为由,申请停止对沧州市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因被执行人双方不能达成由法院评估、拍卖房产的一致意见,双方又不能用其它方法偿还债务,考虑申请执行人申请先行保全位于沧州市新华区查封在先,也足够偿还本案债务。被执行人谢虹又有其它个人产权住房,而被执行人张宇名下位于沧州市的房屋面积过大,价值较高,被执行人双方又存在产权争议。如进行评估、拍卖费用较高,造成的损失较大,异议人所提部分异议成立。故宜中止对金阳新天地A座1单元111室门市的查封、拍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中止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位沧州市房屋的评估、拍卖。
二、驳回张宇的其他执行异议。 复议申请人谢虹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申请执行人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明路支行诉谢虹与张宇借款纠纷一案,谢虹与张宇将位于沧州市门市作为抵押物向沧州银行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沧州银行享有对该门市的抵押权并有优先受偿权,不应在诉讼程序中另行查封谢虹、张宇名下位于鼓楼上城的4-1-306室住房。该住房是现在谢虹与张宇离婚后,谢虹与未成年孩子共同居住的唯一住房,若将该房产进行执行,谢虹与孩子将无地可去。另外,案外人付杰诉谢虹、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也已进入执行程序,付杰也已将位于沧州市门市申请保全,沧州银行与付杰的债权均在该门市的价值以内,如若将该门市一并拍卖,将同时偿还沧州银行与付杰的债权,如果将谢虹与孩子居住的住房拍卖,其住房价值不足以清偿对付杰的债务,谢虹母女无处可去,付杰仍要将门市进行拍卖,无疑扩大拍卖范围,增加财产损失。综上所述,请求:
一、撤销(2018)冀0903执异73号执行裁定书中“中止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沧州市房屋的评估、拍卖”裁定内容;
二、裁定将位于沧州市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中止鼓楼上城4-1-306室住房的评估、拍卖。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运河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本案的执行依据(2017)冀0903民初38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申请执行人对抵押物即房权证沧市字第××号房屋、沧新国用(2006)第9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有权优先受偿,并且申请执行人已申请依法处置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运河法院立案执行后作出裁定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查封、评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张宇要求对上述抵押物解除查封、评估、拍卖,不再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申请执行人已在先查封鼓楼广场4-1-306号楼房,谢虹有其它住房,本案抵押房产面积过大并存在产权争议等理由并非对抵押财产中止查封、拍卖的法定理由,且在申请执行人和二被执行人未就抵押财产达成替换协议的情况下,法院无权擅自变更抵押物的执行。运河法院作出(2018)冀0903执异73号执行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沧州市房屋的评估、拍卖,处理不当,应予撤销。 复议申请人谢虹主张中止鼓楼上城4-1-306室住房的评估、拍卖,属于对运河法院对鼓楼上城4-1-306室住房所实施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应另行主张,不属于执行复议程序审查范围,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运河法院(2018)冀0903执异7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复议申请人谢虹的复议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3执异73号执行裁定书; 二、驳回异议人张宇的异议请求; 三、驳回复议申请人谢虹的其他复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兰芬
审 判 员 苗笑臣
审 判 员 谢盼书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洪玉
书 记 员 刘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