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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881刑初47号

岳志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1-01-19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岳志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881刑初4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志森,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桂平市。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8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由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志森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志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7日,被告人岳志森与一名绰号叫“阿五”的男子密谋以“丢包分钱”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二人经过商量,决定由“阿五”携带假币去寻找作案目标伺机实施丢包诈骗,再将骗取得来的银行卡带到指定地点交给岳志森,然后由岳志森携带诈骗得来的银行卡前往银行网点取钱。2018年9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岳志森按照与“阿五”的约定,留在桂平市路口的二级公路边等候,由“阿五”携带假币去寻找作案目标实施丢包诈骗。12时许,“阿五”将从被害人李某处骗取得来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80)带到和合村路口的二级公路边交给岳志森。岳志森拿到被害人的银行卡后,按照之前的分工,携带银行卡前往江口镇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提款机处,从银行卡内取出人民币20000元。取款完毕后,岳志森在该银行网点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身上缴获刚刚从提款机处领取出来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以及用于实施丢包诈骗的一沓假钱。 破案后,公安机关将缴获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及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发还给被害人李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志森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岳志森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银行取款监控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志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志森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岳志森参与密谋且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岳志森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岳志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岳志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志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9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梁洁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韦 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