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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04民初9869号

金水亮与潘华秀、刘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0-07-27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水亮;潘华秀;刘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4民初9869号

原告:金水亮,男,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传耿,绍兴市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华秀,女,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刘佳,女,199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原告金水亮与被告潘华秀、刘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两被告系母女,原告承揽电力布线工程与两被告相识。2013年2月23日,两被告开设鞋店一时无力支付房租,两被告向原告求助借去人民币20000元,以解燃眉之急,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并口头承诺过几个月就偿还。然,两被告言而无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望判如诉请。 两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车票和住宿发票,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银行通知单,因上面字迹已模糊不清,故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金水亮贰万元正人民币”。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潘华秀、刘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金水亮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校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俞洁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