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8897号
原告:黄莉燕,女,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伟,广西桂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雨露,女,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8年8月10日 开庭时间:2019年1月17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伟到庭。
被告:杨雨露未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占用资金利息380000元(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4920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认定 2015年1月8日,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息2分息,借期从2015年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汇入50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从未向我方偿还借款本金,但支付过借款利息,时间分别为:2015年2月8日10000元、3月8日10000元、4月9日10000元、7月9日20000元,以上共计50000元,除此之外没有另外的还款。” 裁判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借据》、银行流水等证据可佐证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陈述在被告出具《借条》后曾于2015年2月8日支付利息10000元、3月8日支付利息10000元、4月9日支付利息10000元、7月9日支付利息20000元,除此之外没有另外的还款。即,原告自认被告曾支付了4个月了利息。被告对于已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从2015年6月9日起的利息未提供证据佐证,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应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9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雨露应向原告黄莉燕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杨雨露应向原告黄莉燕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9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本案受理费12600元、保全费4920元,由被告杨雨露负担。 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前述裁判主文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 凯
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
人民陪审员 蒋京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熊志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