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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1382刑初493号

严育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2-25
所属地区
湖南省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严某1;严某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382刑初49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1,男,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诉讼代理人戴桂方,涟源市渡头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严某成,男,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殴打他人,2018年3月30日被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8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宏伟,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贺某红,女,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系严某成的妻子。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8]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严某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周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成及其辩护人刘宏伟、诉讼代理人贺某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戴桂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严某成与邻居严某1一家因建房问题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严某成用砖头打中严某1脸部,将严某1打晕摔倒在地,致严某1多处牙齿脱落、左侧第2、8、9、10、11肋骨骨折(第9肋两处骨折)、L3、4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严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18年5月28日,被告人严某成在涟源市桥头河镇新长村其家中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明指控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病例资料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严某4、严某2、李某、严某3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严某1的陈述,被告人严某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严某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1诉称,被告人严某成的犯罪行为造成严某1轻伤,严某成除要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请法院判令严某成赔偿严某1医疗费10639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24723元,护理费11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0157元。 被告人严某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严某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严某成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具有过错,请求法院对严某成从轻处罚,对被害人的损失审核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严某成与邻居严某1一家因建房问题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严某成用砖头打中严某1脸部,将严某1打晕摔倒在地,致严某1多处牙齿脱落、左侧第2、8、9、10、11肋骨骨折(第9肋两处骨折)、L3、4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严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18年5月28日,被告人严某成在涟源市桥头河镇新长村其家中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1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为,医疗费11274.67元,误工费15590元(37936元/年÷365×150天),陪护费9354元(37936÷365×9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7918.6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严某1的陈述,证明严某1与严某成两家相邻,为地基问题多次发生矛盾,严某1家建房时,严某成多次阻工建房。2018年3月28日上午,严某1在建房工地上担砖,严某成扯下严某1肩上的担子,严某1准备用拳头打严某成,严某成用红砖砸在严某1脸上,致严某1摔倒在地上,当场晕了。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3月28日上午,李某家建房,丈夫严某1在工地上担红砖,儿子严某3在工地上码红砖,严某成来到工地上,一边骂一边去扯严某1挑红砖的绳子,李某站到严某1与严某成两人中间,不准严某成阻工,严某成从地上捡起一块红砖砸来,正好砸在严某1脸上,严某1倒地不能动弹,满嘴是血,当场被砸掉两颗牙齿、砸松一颗牙齿。 3、证人严某3的证言,证明2018年3月28日上午,严某3和父亲严某1、母亲李某在自家的老屋地基上建新房,邻居严某成来阻工,把担红砖夹子扔到水塘里,严某3与严某成两人发生肢体拉扯,严某1提红砖时,严某成就拉住严某1担红砖的绳子不让担,严某1与严某成两人争吵起来,严某1推了严某成一把,严某成拿红砖朝严某1的脸上砸去,严某1当即摔到在地,满嘴出血,严某成见状就跑了。 4、证人严某2的证言,证明2018年3月28日上午,严某2在严某成家对面的地里种菜,严某1一家人在老屋地基上建房做事,严某成从自己家出来抢走了严某3手里担砖用的竹夹子,两人拉扯了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来到现场做了一阵工作后离开。过了不久,严某成又从家里出来,去抢严某3手里的竹夹子,严某成与严某3两人相互对打,严某1在地基上担红砖时,严某成揪住严某1担红砖的绳子,严某1放下担子,从地上捡块红砖,严某成也捡起一块红砖,严某1扔掉手中红砖作格斗姿势,严某成手持红砖打在严某1脸部,严某1被打后,直挺倒地一直没有起来,后被救护车接走了。 5、证人严某4的证言,证明2018年3月28日上午9时许,严某4在家里休息,看到邻居严某1一家在老屋地基上做事,严某1担红砖到老屋地基上时,严某成从家里冲出来,揪住严某1担红砖的绳子,严某1的妻子跑到两人中间,双方发生争吵,严某1、严某成两人都从地上捡块红砖做出打架的样子,严某成用红砖径直往严某1的脸上打去,严某1被打后,直挺地摔倒在地上。 6、证人聂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3月28日10时许,严某1因伤入住涟源市桥头河镇中心医院,聂某系严某1的主治医生,4月1日,严某1被检查出第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9肋骨骨折。严某1提出其胸部和腰部比较痛,因桥头河镇中心医院条件有限,不能做CT三维重建项目,聂某建议严某1去上级医院复查,4月4日,严某1在涟源市人民医院复查,被检查出左侧第2、8、9、10、11肋骨骨折,L3、4左侧横突骨折。严某1自入院至4月4日复查时,没有再次受伤的情况。 7、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8年5月22日,经涟源市公安局勘查,案发现场位于涟源市桥头河镇新长村严某1家老屋地基。 8、住院记录、病历资料、诊断证明等,证明严某1的受伤情况及治疗经过。 9、鉴定文书,证明2018年4月4日至5月17日,经涟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严某1左侧第2、8、9、10、11肋骨骨折并伴骨痂形成(第9前肋两处骨折)构成轻伤一级,L3、4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严某1牙齿脱落与自身年龄、牙龈萎缩、牙结石有关,故二颗牙齿缺失、一颗牙齿根折不予认定。 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8年6月1日至6月6日,经娄底市湘涟司法鉴定所鉴定,严某1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后续牙齿修复治疗费在5000元左右,后续其他门诊治疗、复查费用在3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150日,营养时间为60日,护理时间为90日。 11、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票据,证明严某1用去门诊医疗费3341.5元,住院90天,住院医疗费7933.17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含租车证明)775元。 12、涟源市桥头河镇新塘村委会证明,证明严某1系涟源铁厂退休职工,退休后长期居住在村里,因家庭条件有限,在家中做主要劳动者修建房屋。 13、抓获经过,证明2018年5月28日,严某成在涟源市桥头河镇新长村其家中被民警抓获。 14、户籍资料,证明严某成出生于1965年7月3日等基本情况。 1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严某成与严某1、严某3相互斗殴,严某成于2018年3月30日被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严某3被行政拘留5日。 16、被告人严某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严某1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成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1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严某1参与纠纷,在起因上具有过错,也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严某1经济损失的范围和金额,本院已进行了审核认定,对其不合理的损失应予剔除。严某1提出诉请赔偿的损失中,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严某1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严某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严某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12日,刑期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1的经济损失共计37918.67元,由被告人严某成赔偿30335元,其余损失自负,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阳超雄

人民陪审员  黄文选

人民陪审员  邓建成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

书记员  向 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