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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422刑初3号

王文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1-30
所属地区
吉林省东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文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422刑初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文军,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东辽县,住所地:东辽县。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5月25日被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20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8〕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广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文军,于2018年9月6日8时10分许,无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足一线27公里5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正在左转弯的高某驾驶载乘李某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上述两车辆损坏及高某、李某当场死亡的事故后果。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文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文军认为自己没有超速,且不应该负事故主要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文军,于2018年9月6日8时10分许,无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足一线27公里5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正在左转弯的高某驾驶载乘李某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上述两车辆损坏及高某、李某当场死亡的事故后果。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文军供述:案发当天,我驾驶小型汽车去金州乡,在行驶距离事故地点300米左右的位置,我超过一辆小车,然后驶回了原车道,当时车速大约70公里/小时,超车以后,我没减速,继续行驶,在行驶到事故地点30、40米左右,我看到从“T”型路口驶出一辆摩托车,车上有两个人,我感觉不出摩托车要向哪转弯,认为摩托车能让我先过,我就继续前行,其实摩托车没停,而且在向左转弯,于是我就踩死刹车,并向左侧打舵,想躲摩托车,这样在道路中心线的左侧和摩托车相撞,当时我车前部中间靠左侧位置接触的摩托车,摩托车的乘车人就飞出去了,我车和摩托车驾驶员都掉到了沟里,摩托车继续向前溜了20米停在了路边。我下车就去救人,但没拽动,这时过来两个路过的人和我一起拽也没拽动。事故后十分钟左右,派出所的人到现场了,警察问我谁是司机,我没有驾驶证,就对警察说是吴某驾驶的,后来警察在勘察现场过程中,我就承认是我驾驶的了。 2、证人张某证言:当时我开车路过案发地,看见一辆面包车在道路西侧,在面包车北大约20多米远路上倒着一辆摩托车,西侧路沟里还躺着一个人,是死是活不清楚,东侧路口还有一个人已经不行了。我就问跟前那个男的需要120不,他说用,我就问车是不是他开的,他说不是他开的,可能有恐惧感怕挨揍。 3、证人吴某证言:案发当天,王文军给我打电话,说他开车发生交通事故了,没有驾驶证,让我顶替他充当司机,我没同意。 4、证人田某证言:案发当时,我坐在王文军车里,当车行驶到安石镇时,我就睡觉了,后听王文军说“完了”,接着就听见咕咚一声,等我反应过来,我看到道路东侧趴着个人,我们的车也停在了路西侧,当时我心脏病犯了,以后就什么也不知道了。 5、证人高某1证言:被害人高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6、证人李某1证言:被害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7、证人李某2证言:事故发生前,我看到高某和李某驾驶摩托车去街里,但谁驾驶的没有看到。 8、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概貌。 9、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对被告人王文军、被害人高某提取血液时间、过程。 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王文军案发时无机动车驾驶证。 11、辽源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文军、被害人高某案发时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12、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文军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制动前的行驶速度为85km/h;被害人高某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初瞬时速度为28km/h。 13、东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高某均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4、东辽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文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15、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文军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东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元。 16、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文军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5月25日被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军,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文军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文军因无证行为驾驶机动车已被东辽县公安局行政处理,本案对此量刑情节不再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文军在庭审过程中,请求对案发时其驾驶车辆速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已对案发时被告人及被害人驾驶的车速进行过鉴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亦合法,且鉴定结果与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能相互印证,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应予确认,综上,对被告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文军在庭审中要求对肇事车辆撞击位置进行鉴定。经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事故现场图、照片及车辆检验,已明确被告人王文军驾驶车辆前部与摩托车左侧中部相撞,与被告人供述相符,但该结果并不能对被告人负主要责任产生实质影响,无重新鉴定必要,据此,对被告人要求鉴定肇事车辆相撞位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文军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文军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文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史海君

人民陪审员  吕 岩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济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