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1025民初40号原告湖南临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舜峰镇东云路**。法定代表人林玉祥,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昭文,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该公司院内。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临武县。
原告湖南临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原告湖南临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减交、缓交、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湖南临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芳国二O-九年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邓美丹
书记员邓美丹(兼)本案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