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5民初7371号
原告:太仓市广泰纺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27428526H,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泰东村。
法定代表人:吴林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炳奎,太仓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莞市信联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66652067L,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巷头社区富华北路**。
法定代表人:吕丽娟。
被告:吕丽娟,女,汉族,1971年8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赵创荣,男,汉族,1974年10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 原告太仓市广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市广泰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信联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市信联公司)、吕丽娟、赵创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市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炳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信联公司、赵创荣、吕丽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仓市广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331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纺织企业,经营纺织加工、销售化纤纱线,被告是经销各种规格化纤纱线。从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9月27日发生化纤纱线业务,2016年4月10日结帐,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813104元。被告事后付款80000元,原告于2018年12月6日发财务询证函,被告确认结欠原告733104元,被告签字确认,二、三被告个人对一被告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并签字。原告认为被告一结欠原告货款733104元,事实清楚,被告二、三是夫妻关系,是被告一的股东,自愿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二、三个人应当对被告一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向法院起诉。 被告东莞市信联公司、赵创荣、吕丽娟未辩称。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太仓市广泰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信联公司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9月27日发生化纤纱线业务。2016年4月10日,赵创荣向原告太仓市广泰公司结帐,出具欠条载明:“赵创荣欠吴林龙货款813104元”。之后,付款80000元。2018年12月6日,原告太仓市广泰公司发财务询证函,称贵公司至2018年12月6日结欠813104元,请核对。被告赵创荣确认结欠733104元,并签字,被告赵创荣、吕丽娟在保证人处签字。此后,被告东莞市信联公司仍未能付款。 另查明,赵创荣、吕丽娟分别为被告东莞市信联公司的监事、执行董事。 上述事实,由原告太仓市广泰公司提供的划码单、欠条、财务询证函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东莞市信联公司与原告太仓市广泰公司发生纱线买卖业务,双方对所欠货款733104元进行了确认。另外,被告赵创荣、吕丽娟在询证函的担保人处签名,表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未约定担保的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太仓市广泰公司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信联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市广泰纺织有限公司货款733104元; 二、被告赵创荣、吕丽娟对被告东莞市信联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2元,减半收取5566元,财产保全费4186元,合计9752元由被告东莞市信联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赵创荣、吕丽娟负担。该款原告太仓市广泰纺织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东莞市信联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赵创荣、吕丽娟在支付上述货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太仓市广泰纺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杨喜贤 二O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登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