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6民辖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龙子湖区投资大厦**。
法定代表人:袁兴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恩,系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蒲常伟,男,汉族,1988年10月11日生,住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玉华,扶沟县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扶沟县中汇华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扶沟县鸿昌大道东段div>
法定代表人:张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澎涛,河南沐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蒲常伟、扶沟县中汇华天置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1民初42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扶沟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1民初4272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未予查明的情况下,便认定了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扶沟中汇国际城,一审法院以侵权行为地作为其具有管辖权的依据明显牵强。2.上诉人认为在侵权行为地未予查明的情况下,本案管辖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3.对于原审裁定将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上诉人承担,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8)豫1621民初4272号民事裁定。蒲常伟辩称:1.本案的事发地在扶沟,被上诉人扶沟中汇华天置业有限公司系一审被告,其住所地也在扶沟,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扶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扶沟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1民初4272号民事裁定,本案受理费4325元,已经下达补正裁定,改为100元。3.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一审法院裁定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正确,应依法维持。扶沟中汇华天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扶沟,扶沟县人民法院有本案管辖权,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之一扶沟中汇华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扶沟。事故发生地,既侵权行为地也是在扶沟,故扶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问题,扶沟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1民初4272-1号民事裁定书,已将本案案件受理费订正为10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西超
审判员 武国旗
审判员 贾 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贺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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