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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881民初4851号

黄志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0-08-11
所属地区
广东省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志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881民初4851号

原告:黄志冲,男,汉族,1980年11月30日,广东省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静,广东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

负责人:熊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昌,男,汉族,1993年7月18日出生,甘肃省永昌县人,住甘肃省永昌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志冲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静、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志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为修理保险标的车辆粤R×××××车而支付的修理费36571元。

二、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的拖车费3000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在被告处购买了粤R×××××车的交强险、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20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日起到2017年2月28日止。2016年10月6日04时55分左右,原告聘请的司机陆志宁驾驶保险标的车辆粤R×××××在英德市××大道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行驶至变电站路段时,与固定设施电箱发生碰撞,造成电箱及保险标的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英公交认字[2016]第009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志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车辆损坏严重,需用拖车拯救拖至修理厂,原告支付3000元拖车费,另粤R×××××车辆经被告定损为36571元,原告共支付了36571元维修费。因粤R×××××车辆撞坏电箱,广东电网清远英德供电局向法院起诉原告、陆志宁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经英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881民初38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没有就保单的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提示,保险单原件中没有对保单的签名确认以及其他的确认行为,故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广东电网清远英德供电局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8)粤18民终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原告认为,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有生效判决认定被告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故被告对于标的车粤R×××××车因此事故产生的维修费36571元和拖车费3000元应当赔付,原告多次提交理赔资料给被告均被被告拒赔,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答辩称:粤R×××××车在我方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车损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我方不同意在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员陆志宁发生事故后肇事逃逸,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示范的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或者被遗弃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方不同意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原告黄志冲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粤R×××××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购买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等,同时均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保险费合计14878.16元,原告黄志冲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2016年10月6日55时,原告黄志冲聘请的司机陆志宁驾驶粤R×××××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R×××××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英德市××大道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行驶至变电站路段时,与固定设施电箱发生碰撞,造成电箱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英公交认字[2016]第009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志宁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广东电网清远英德供电局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广东电网清远英德供电局起诉黄志冲、陆志宁和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广东电网清远英德电网供电局的损失,不足部分由黄志冲、陆志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以(2016)粤1881民初3845号立案受理,并作出(2016)粤1881民初38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仅提供了保险条款但未提供正式订立的合同文本,即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其被告的保险单上有表明明确阅读保险条款的约定,但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黄志冲对于该保险单中重要提示的内容有予以确认,且在保险单原件中并没有黄志冲本人对保险单的签名确认以及其他的确认行为,故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完成其已履行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举证责任,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此项损失。”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广东电网清远英德供电局的经济损失。

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对(2016)粤1881民初3845号民事判决不服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8民终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粤R×××××重型半挂牵引车产生拯救费3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对涉案受损车辆粤R×××××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修理费进行估损,并制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清单》初步确定车辆维修费总额为36571元,原告黄志冲将粤R×××××重型半挂牵引车送至英德市大站镇众友汽修部进行维修,共支付维修费等合计36571元。原告黄志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申请索赔遭拒因此成讼。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所主张的免责条款有无对原告黄志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争议事实经本院作出的(2016)粤1881民初3845号认定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仅提供了保险条款但未提供正式订立的合同文本,即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的保险单上有表明明确阅读保险条款的约定,但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黄志冲对于该保险单中重要提示的内容有予以确认,且在保险单原件中并没有黄志冲本人对保险单的签名确认以及其他的确认行为,故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完成其已履行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举证责任,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此项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对该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经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粤18民终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2016)粤1881民初38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在庭审中抗辩其对于该生效判决已经申请再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或推翻已经生效的(2016)粤1881民初3845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因此,对于(2016)粤1881民初38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涉案事故经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英公交认字[2016]第009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志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黄志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处购买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黄志冲诉请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车辆损失36571元和拯救费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志冲395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6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广瑶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倩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