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721民初6917号
原告:孟凡真,女,195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萧男,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世刚,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曹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菏泽市黄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961743392。
主要
负责人:郝春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鹏,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本安,男,公司员工。
原告孟凡真与被告郭世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萧男,被告郭世刚,被告阳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本安、耿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凡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026.1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8日13时许,郭世刚驾驶鲁R×××**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朱洪庙乡邢庄村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县杨庄-吴庄(朱洪庙乡邢庄村十字路口处),与原告孟凡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孟凡真受伤,车辆损坏。经曹县交警部门认定郭世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孟凡真无事故责任。鲁R×××**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郭世刚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00元,请求返还。阳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真实合法有效,无免责情形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应予扣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阳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的护理时间、营养期限过长,并表示于2019年1月18日之前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但在承诺的期限内未提供未提供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该司法鉴定载明了鉴定的材料、依据、过程,且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由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孟凡真居民身份证,护理人员伦玉岭、付兴敏居民身份证及常住户口登记薄,结婚证、户口簿、曹县朱洪庙乡邢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曹县朱洪庙乡朱洪庙村民委员会证明、土地租赁合同、租赁费收据、蔬菜大棚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果园村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合同、煤气费、水费和电费、租赁费支付证明,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孟凡真因交通事故受伤,由其女儿伦玉岭、女婿付兴敏护理。伦玉岭和付兴敏系夫妻关系,自2016年起至今在上海浦东新区祝桥镇果园村从事蔬菜大棚种植蔬菜的事实情况,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虽不规范,但原告为治疗及鉴定,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原告孟凡真主张交通费各1778元,符合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8日13时许,郭世刚驾驶鲁R×××**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朱洪庙乡邢庄村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县杨庄-吴庄(朱洪庙乡邢庄村十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孟凡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孟凡真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曹县大队第3717214201800014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郭世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孟凡真无事故责任。鲁R×××**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郭世刚持有准驾车型C1驾驶证且驾驶证在有效期内,鲁R×××**号车年检有效期至2019年10月。鲁R×××**号车登记所有人系郭世刚。原告孟凡真受伤当日即至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住院104天住院医疗费63395.51元,门诊费1339.68元。原告孟凡真申请对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23日出具德衡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533号司法鉴定意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孟凡真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多发损伤,左侧第4.5跖骨骨折等”,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50日,其中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共18天)护理人数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90天(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原告孟凡真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孟凡真受伤后由其女儿伦玉岭、女婿付兴敏护理。伦玉岭和付兴敏夫妇自2016年1月起至今在上海浦东新区祝桥镇果园村从事蔬菜大棚种植。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世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00元,被告阳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另查明,2017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67182元,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县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县内70元/天。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郭世刚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孟凡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孟凡真受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规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的基本证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了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并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认定郭世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凡真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采信,可以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规定,被告郭世刚应承担100%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承保鲁R×××**号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在被告阳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郭世刚赔偿。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该项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结合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及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时间为150天,18天为2人护理,132天为1人护理。原告护理人员伦玉岭、付兴敏夫妇自2016年1月起至今在上海浦东新区祝桥镇果园村从事蔬菜大棚种植蔬菜,但没提供固定收入情况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护理费可参照2017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孟凡真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用64735.19元(63395.51元+133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80元(70元/天×10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30912元(67182元/年÷365天×18天×1人+67182元/年÷365天×150天×1人);交通费1778元;鉴定费用1600元。以上原告孟凡真的损失共计109005.19元。被告阳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凡真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凡真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690元。原告孟凡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强险不足部分共计64715.19元,由被告阳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保险限额50万元内赔偿。被告阳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一共应赔偿原告孟凡真107405.19元,扣减已支付医疗费20000元,还应赔偿87405.19元。原告孟凡真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郭世刚赔偿,被告郭世刚已支付原告孟凡真7500元,扣减后,多支付原告孟凡真5900元,原告孟凡真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孟凡真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7405.19元(原告孟凡真应返还被告郭世刚5900元,可于执行时在上述款项支付被告郭世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元,减半收取1013元,由被告郭世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新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艳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