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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115民初6352、6502号

梁景华、广州岭南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1-09-07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梁景华;广州岭南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5民初6352、6502号原告[(2018)粤0115民初6502号案被告]:梁景华,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珍来、谢瑞君,均系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2018)粤0115民初6502号案原告]:广州岭南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人绿路163号自编一栋(12号研发大楼)、自编二栋(6号厂房及立式交联电缆车间)、自编四栋(4号厂房)、自编五栋(2号厂房)、自编六栋(1号厂房)自编七栋(5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705985B。

法定代表人:汪穗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东、谢盼,均系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景华诉被告广州岭南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南电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以及原告岭南电缆公司诉被告梁景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8年11月7日、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珍来,岭南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东、谢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梁景华与岭南电缆公司从1998年7月14日至2018年6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岭南电缆公司支付梁景华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0000元;3.岭南电缆公司支付梁景华2017年至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3325元(45911元/月÷21.75天/月×15天×200%);4.岭南电缆公司支付拖欠梁景华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28日的工资6230元;5.岭南电缆公司支付梁景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差价提成100000元。事实和理由:梁景华于1998年7月14日入职岭南电缆公司,为营销外勤人员。双方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梁景华任部门总监一职。梁景华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通讯费用补贴、汽车费用补贴以及业绩提成组成,而业绩提成则根据实际销售情况计算。梁景华在2015年9月29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代表岭南电缆公司对外签订销售合同28份,另接管了1份销售合同。岭南电缆公司在2015年和2016年共发布了三个营销管理制度,2015年营销管理制度规定,电网公司的业务,按合同回款总额提成费用包干,南网按4‰提成,市场业务按合同回款总额提成2%费用包干。2016年1月1日实施的营销管理制度规定,电网公司的业务,按合同回款总额给予提成,费用包干,省内按2‰提成,省外按4‰提成,市场业务按合同回款总额1.6%给予提成,费用包干。2016年10月1日实施的营销管理制度规定,市场业务按合同回款总额2%给予提成。但岭南电缆公司拖欠了梁景华2015年、2016年以及2017年的业绩提成,梁景华通过法律程序进行追讨。穗劳人仲案〔2017〕2373号仲裁裁决岭南电缆公司须支付梁景华业绩提成总计281315.44元。双方不服裁决均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15民初58、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岭南电缆公司须支付梁景华业绩提成总计668593.85元;双方仍对判决不服均提起上诉。岭南电缆公司拖欠梁景华2017年、2018年整年度业绩提成,工资也降低至每月1000多元,梁景华因生活所迫,于2018年6月27日委托律师向岭南电缆公司发出了律师函,以岭南电缆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岭南电缆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签收。梁景华于2018年7月12日提起仲裁,案号为穗劳人仲案〔2018〕4375号。在庭审中,岭南电缆公司明确收到梁景华的律师函并确认劳动合同在2018年6月28日解除,但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市仲裁委)偏袒性地提示是否有梁景华本人的签名,岭南电缆公司后来改口称虽然收到律师函但不能确认是否梁景华本人的意思表示,故其裁决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梁景华认为:

一、梁景华与岭南电缆公司发生争议的穗劳人仲案〔2017〕2373号仲裁案和(2018)粤0115民初58、302号案均多次开庭,梁景华及岭南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没有改变,岭南电缆公司不可能在穗劳人仲案〔2018〕4375号中才称不清楚律师函的内容是梁景华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岭南电缆公司于2017年9月1日发布了《关于营销中心外勤人员上下班打卡的通知》,梁景华对该通知有异议,便委托了律师向岭南电缆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其通知的违法性,岭南电缆公司也表示签收了该律师函;梁景华于2018年4月19日针对岭南电缆公司拖欠工资的行为也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两份律师函与解除劳动关系的律师函填写的收件人、发件人均一致,岭南电缆公司均表示已收到。因此,岭南电缆公司不可能不知道律师的内容就是梁景华的意思表示。

三、梁景华在岭南电缆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签收了律师函后,于2018年6月29日分别通过微信及电子邮件的方式再次确认和强调梁景华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6月28日解除。梁景华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岭南电缆公司答辩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一、梁景华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在形式上是不合法的。梁景华属于自动离职,不是被迫离职,岭南电缆公司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关于梁景华提出的业绩提成的问题,并非是岭南电缆公司故意拖欠,因为双方对业绩提成的分歧比较大。从梁景华第一次劳动仲裁提出的业绩提成主张高达120多万元,在劳动仲裁阶段,2017年的提成也是没有达到付款的条件,只是法院认为在诉讼时已经达到了结算的条件,为了减少诉累,就一并处理。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了加上2017年没有达到付款的条件的提成,双方的争议将近50多万,关于克扣业绩提成的主张是没有依据的。

二、岭南电缆公司从2018年停止预付最低工资以外的工资,不构成克扣工资,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梁景华固定工资为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营销管理制度,最低工资标准以外的工资是由员工个人承担,在其他生效判决中是确认的,最低工资标准之外的油费、话费等成本应该由梁景华承担,因此,岭南电缆公司停止预付最低工资标准以外的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岭南电缆公司已经书面告知包括梁景华在内的所有员工,也单独发出了休假通知,要求其安排年休假,关于其要求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对第四项诉讼请求,拖欠工资6230元没有依据。梁景华工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是1895元/月,超出该标准的工资,计入费用包干,属于其个人成本,须在业绩提成中予以扣除,不存在降低其工资标准的问题。通话补贴、其他补贴是预付给员工开展业务的费用,在业绩提成结算完毕后进行相应的抵扣,梁景华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是没有依据的。对第五项诉讼请求,根据营销管理制度第11条4.1款规定,梁景华提及的100000元提成,并没有岭南电缆公司相关人员的审核和审批,不存在差价提成的事实,应于驳回。岭南电缆公司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岭南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岭南电缆公司无需向梁景华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28日工资差额4400元;2.岭南电缆公司无需向梁景华支付2017年、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719.91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梁景华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岭南电缆公司无需向梁景华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岭南电缆公司于2017年11月书面告知尚未休年休假的员工应申请休假,但梁景华一直未申请,在此基础上,岭南电缆公司又单独向梁景华发出休假通知,强制安排其休假,梁景华在此期间没有提供劳动,故梁景华已休2017年的年休假,岭南电缆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2018年度,梁景华截至主动离职前未申请休年假,且该年度未按岭南电缆公司要求提供劳动,故岭南电缆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

二、岭南电缆公司无需向梁景华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28日工资差额。1.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梁景华的工资为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即1895元/月。又根据营销管理制度的规定,超出最低工资标准以外的工资(包括车费补贴、话费补贴、绩效补贴等)计入费用包干,在业绩提成中扣除。岭南电缆公司已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基本工资,对于业绩提成,只有存在业绩的情况下才能根据制度计算并发放,故不存在降低工资标准的问题。2.根据营销管理制度第五条第4.2款、第十一条第2款和第4.3款的规定,超出最低工资标准以外的工资计入费用包干,待考核并扣除先期所有费用、开支及奖罚后发放提成。相应的补贴、报销等款项是预付给员工开支业务的费用,在业绩提成统算完毕后,若提成大于预付的款项,则差额才是员工应得的劳动报酬。岭南电缆公司扣发通话补贴、绩效补贴有事实和制度依据,不构成擅自降低工资标准的问题。梁景华在2018年没有正常出勤,大部分考勤地点都不在公司或其负责的业务区域,且没有新的业务,岭南电缆公司根据公司制度进行考核后不再向其预付费用,合法合理。广州仲裁委据此认定岭南电缆公司降低工资标准并应支付工资差额的错误认定,应予纠正。为维护岭南电缆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梁景华答辩称,与起诉状内容一致,另补充:(2018)粤0115民初58、302号案的二审判决并没有从2018年已发放的工资中扣除通讯补贴和其他补贴,2018年1、2月份工资都是3000多元,3月份开始降到1000多元,认为岭南电缆公司单方面扣除补贴不合法。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岭南电缆公司于1995年12月19日成立,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营业期限1995年12月19日至长期。梁景华于1998年7月14日入职岭南电缆公司,入职时为电器技工,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任营销总监,2016年4月起为普通员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梁景华的岗位责任包含了从合同洽谈到货款回收全过程的所有营销工作。梁景华2015年起的工资由基本工资、浮动工资、补贴、提成构成,提成根据销售情况计算,提成性质属于按合同回款的包干费。岭南电缆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月工资。梁景华与岭南电缆公司均确认双方自1998年7月14日至2018年6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月2日,因不服广州市仲裁委作出的穗劳人仲案〔2017〕2373号仲裁裁决,梁景华以岭南电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岭南电缆公司支付梁景华2015年至2017年业绩提成1111125.65元;2.岭南电缆公司支付梁景华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3534.53元(112593.80元/月÷21.75天/月×10天×200%)。以上共计1214660.18元。”2018年1月4日,岭南电缆公司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以梁景华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岭南电缆公司无需向梁景华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业绩提成281315.44元;2.岭南电缆公司无需向梁景华支付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35491.35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梁景华承担。”2018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8)粤0115民初58、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广州岭南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梁景华2015年业绩提成3000元、2016年业绩提成266974.18元、2017年业绩提成398619.67元,合计668593.85元;

二、广州岭南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梁景华未休年休假工资42217.31元;

三、驳回梁景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广州岭南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上诉。2018年11月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民终16297、16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5民初58、30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四项以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决定。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5民初58、30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广州岭南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梁景华2015年业绩提成3000元、2016年业绩提成265274.98元、2017年业绩提成432379.08元,合计700654.06元。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5民初58、30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广州岭南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梁景华未休年休假工资42087.11元。”2018年7月12日,因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工资、提成差额发生劳动争议,梁景华以岭南电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1998年7月14日至2018年6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0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及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3325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28日的工资623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差价提成100000元。”2018年9月14日,广州市仲裁委作出穗劳人仲案〔2018〕43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1998年7月14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28日工资差额4400元;

三、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7年、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719.91元;

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梁景华和岭南电缆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于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而引发本案纠纷,诉求如上。诉讼中,梁景华主张岭南电缆公司严重拖欠其业绩提成,要求其支付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0000元,向本院提供了【2017】粤金桥律函字第997号律师函、【2018】粤金桥律函字第391号律师函、【2018】粤金桥律函字第1586号律师函、梁景华与岭南电缆公司员工肖剑兵的微信记录、解除劳动关系的邮件记录予以证明。其中,上述三份律师函均是梁景华委托律师代为向岭南电缆公司告知相关问题。2017年9月5日的【2017】粤金桥律函字第997号律师函的内容为梁景华告知岭南电缆公司,其于2017年9月1日发布的《关于营销中心外勤人员上下班打卡的通知》不合法;2018年4月19日的【2018】粤金桥律函字第391号律师函的内容为梁景华要求岭南电缆公司支付被克扣2018年3月份的工资差额1000元;2018年6月27日的【2018】粤金桥律函字第1586号律师函的内容为梁景华以岭南电缆公司未向其发放2015年、2016年、2017年的业绩提成,以及2018年3月份的工资差额1000元为由,向岭南电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岭南电缆公司对上述三份律师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梁景华与岭南电缆公司员工肖剑兵的微信记录、解除劳动关系的邮件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辩称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6297、16298号民事判决确认了梁景华的业绩提成后,已及时支付相应款项,不存在拖欠业绩提成的问题,主张是梁景华主动离职,其在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长时间不在岭南电缆公司或其负责的业务范围深圳区域内打卡,违反公司的考勤制度规定,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更新版员工手册及签收表、《关于营销中心外勤人员上下班打卡通知》、《关于营销机构设置及负责人聘任的决定》、考勤汇总表及打卡地点图示予以证明。其中,2015年更新版员工手册中考勤办法第7.3.1条载有“中层以下(包括中层)的所有员工(营销中心业务员除外)上下班均要打卡,打卡数据作为上下班时间的依据。”签收表记载梁景华于2015年8月4日签收了员工手册。考勤汇总表中显示,梁景华自2017年6月17日至2017年7月24日、自2017年7月26日至2017年9月5日、自2017年9月7日至2017年10月11日、自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3月1日四段期间,没有在公司打卡的记录。《关于营销中心外勤人员上下班打卡通知》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1日,载有:“为了加强考勤管理,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已起用‘今目标’软件进行上下班打卡。……部门总监必须严格按营销工作计划或业务区域范围审核打卡记录,非特别情况或事先申请出差外地或跨区域销售,业务人员在其所负责区域范围以外的地点打卡视为无效打卡,判缺勤。”打卡地点图示为岭南电缆公司所制作,记录梁景华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在广州市内打卡825次、在韶关市内打卡174次,在深圳市内打卡4次;广州市范围的,在番禺区内打卡737次,在南沙区内打卡20次,岭南电缆公司称梁景华大部分时间在其居住地番禺区打卡,在岭南电缆公司处即南沙区打卡仅占2%。梁景华对2015年更新版员工手册及签收表、《关于营销中心外勤人员上下班打卡通知》、《关于营销机构设置及负责人聘任的决定》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于营销中心外勤人员上下班打卡通知》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考勤汇总表及打卡地点图示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其作为营销外勤人员,需要经常到客户的相关工地或向客户追讨货款,打卡地点不应仅限于广州市和深圳市范围内,向本院提供了梁景华与岭南电缆公司员工刘琦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梁景华在韶关市开展业务,通过刘琦向岭南电缆公司报价;提供了梁景华与黄国平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梁景华与湖南湘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南省洽谈业务;提供了产品销售合同及电子回单,拟证明梁景华与广东维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山市洽谈业务;提供了订货确认函,拟证明梁景华与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在深圳市洽谈业务。其中,梁景华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了梁景华与刘琦关于报价的内容;产品销售合同显示广东维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岭南电缆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7日及2016年6月14日签订合同;电子回单记载了广东维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中山市纵四线电力迁改工程项目部向岭南电缆公司转账货款;订货确认函记载了岭南电缆公司的交货清单内容,落款为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岭南电缆公司对梁景华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对产品销售合同、电子回单及订货确认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辩称产品销售合同、电子回单及订货确认函均为以前的业务,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梁景华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在外地开展业务的事实。诉讼中,梁景华主张岭南电缆公司支付所拖欠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的工资6230元,向本院提供了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予以证明。其中,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记载了梁景华在2018年3月至6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230.51元、1794.82元、1794.82元、1751.26元。梁景华在仲裁庭审时主张其2018年基本工资为3230.51元,但直至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后仍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岭南电缆公司辩称其已足额发放工资,梁景华的基本工资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执行,超出最低工资标准以外的工资计入费用包干,待考核并扣除先期预付的通讯补贴、绩效补贴等费用、开支及奖罚后发放提成,而且梁景华在2018年期间没有正常出勤,也没有新的业绩,岭南电缆公司根据公司制度进行考核后不再向其预付费用,向本院提供了绩效考勤表、工资明细表予以证明。梁景华对工资明细表、2015年及2016年营销管理制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绩效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另查明,(2018)粤0115民初58、302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的事实有:基本工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提成根据销售情况计算。双方均未在二审中对此提出异议。诉讼中,梁景华主张岭南电缆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63325元。梁景华在仲裁庭审时诉称其于2017年、2018年分别有10天、5天年休假未休,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5911元/月,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岭南电缆公司在仲裁庭审时确认梁景华2017年有10天年休假,主张已为梁景华安排休假,梁景华因自身原因而未休年休假,故梁景华不应再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向本院提供了《关于带薪年休假的通知》、《关于带薪年休假的再通知》、工资发放凭证予以证明。其中《关于带薪年休假的通知》载有:“1.根据公司年休假的相关规定,员工的年休假一般不跨年度安排。请各位员工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合理安排申请未休完的年休假。2.各部门主管可以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统筹安排职工休假。至每年12月31日仍未休完的年假视为个人自动放弃休假。”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13日。《关于带薪年休假的再通知》载有:“梁景华:根据2017年11月13日公司发布的《关于带薪年休假的通知》,截至今日公司其他业务员根据自身工作情况,已向公司申请年休假,公司也已统筹安排休假。然而,至今你仍未按照该通知的提示和要求向公司申请年休假,根据该通知的精神及提示,现公司根据你所属部门营销中心市场二部具体工作的情况,统筹安排你于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月12日休2017年的10天年休假,请根据个人情况安排妥当休假期间的工作交接。”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28日。工资发放凭证显示梁景华2017年7月至12月、2018年1月至6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4381.29元、3481.63元、3481.63元、3481.63元、3381.63元、3381.63元、2330.51元、3230.51元、2230.51元、1794.82元、1794.82元、1751.26元,平均月实发工资为2893.49元。梁景华对上述两份通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梁景华辩称岭南电缆公司发出通知的时间临近年末,其工作较忙,无法进行年休假。梁景华在庭审中确认其当时没有向岭南电缆公司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申请。诉讼中,梁景华主张于2015年与广州奥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YX012015100101)中约定的货款为576520元,梁景华向岭南电缆公司报价的价款为478196元,岭南电缆公司应其支付两者的差价提成100000元,向本院提供了内部结算单、产品销售合同、报价单予以证明。其中,内部结算单内载发件人为梁景华,收件单位为广州奥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地铁项目),主题为电缆报价,底部仅有审批人签名,没有复核人签名。报价单内载发件人为梁景华,收件单位为广州奥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地铁项目),收件人“曾工”。梁景华称报价单是其交给岭南电缆公司的内部文件。岭南电缆公司对产品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内部结算单及报价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辩称该合同货款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营销管理制度的规定及时回款,如有差价,需经过营销中心复核,财务总监审核,总经理审批的手续,内部结算单上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且报价单有明确的收件人,而非用于公司内部汇报。以上事实,有梁景华提供的证据:缴费历史明细表原件1份、2015年、2016年营销管理制度复印件各1份、与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华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等复印件各1份、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对账单复印件共3份、穗劳人仲案〔2017〕2373号仲裁裁决书原件1份、(2018)粤0115民初58、30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2017】粤金桥律函字第997号律师函复印件1份及快递单原件1份;【2018】粤金桥律函字第391号律师函复印件1份及快递单、签收查询原件各1份、【2018】粤金桥律函字第1586号律师函复印件1份及快递单、签收查询、授权委托书原件各1份、梁景华与岭南电缆公司员工肖剑兵的微信记录、解除劳动关系的邮件记录原件各1份、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原件2份、内部结算单原件1份、穗劳人仲案〔2018〕4375号裁决书原件1份、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原件1份、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6297、1629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产品销售合同原件1份、微信朋友圈截图打印件1份、报价单原件1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3页、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2份、电子回单复印件4份、订货确认函复印件3份;岭南电缆公司提供的证据:关于带薪年休假的通知原件1份、关于带薪年休假的再通知原件1份、2015年更新版员工手册及签收表原件各1份、关于营销中心外勤人员上下班打卡通知原件1份、关于营销机构设置及负责人聘任的决定原件1份、梁景华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考勤汇总表打印件13份、证明原件1份、2015年营销管理制度原件1份、2016年营销管理制度原件1份、绩效考勤表(2018年1月至5月)原件5份、工资发放凭证(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原件18份、工资明细表打印件2份、劳动合同原件1份、穗劳人仲案〔2018〕4375号仲裁裁决书原件1份、梁景华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打卡地点图示打印件5页;本院依法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穗南劳人仲案〔2018〕4375号仲裁卷宗一本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梁景华与岭南电缆公司均确认双方自1998年7月14日至2018年6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故双方均应合法、诚信的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的合法权利均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梁景华与岭南电缆公司曾因拖欠业绩提成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及上诉,本院及二审法院均判决岭南电缆公司向梁景华支付相应业绩提成,岭南电缆公司应予以执行。岭南电缆公司作出的2015年更新版员工手册载有“中层以下(包括中层)的所有员工(营销中心业务员除外)上下班均要打卡”的规定,2017年9月1日发出了《关于营销中心外勤人员上下班打卡通知》。

本院认为,公司考勤制度规定是公司内部管理的措施,岭南电缆公司有权进行制定和修改,上述考勤制度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已送达梁景华知悉,本院予以确认。梁景华认为考勤制度不该约束销售人员,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梁景华主张其在岭南电缆公司处即广州市南沙区、其负责区域范围深圳市打卡次数少,是因为其需要经常到客户的相关工地或向客户追讨货款,但其提供的证据均无法明确证明梁景华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在外地开展业务的事实,梁景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梁景华自2017年6月17日至2017年7月24日、自2017年7月26日至2017年9月5日、自2017年9月7日至2017年10月11日、自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3月1日四段期间,没有在公司打卡,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正常出勤,故本院对梁景华关于打卡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梁景华主张其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岭南电缆公司则主张梁景华是主动离职,从案件事实看,岭南电缆公司确有拖欠梁景华业绩提成的事实,已经过诉讼程序进行审判,梁景华亦存在违反公司考勤制度规定的事实,双方均存在过错。梁景华向岭南电缆公司发出律师函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可视为梁景华有离职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可视为由梁景华向岭南电缆公司提出且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岭南电缆公司无需向梁景华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关于拖欠工资问题。2016年营销管理制度十一条第2款规定,包干费用包含业务招待费、通讯费、办公费、差旅费、汽车补贴、处理客户投诉费用;第十一条第4.2款规定,业绩提成结算,每月根据市场各部门实际回款总额按规定提成比例由财务计划部核算,并扣除已先期报销所有费用、开支、及奖罚后,得出市场各部应得提成总额,由营销中心复核,财务总监审核,总经理审批后计入个人台账。岭南电缆公司主张梁景华基本工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执行,因梁景华在2018年没有产生新的业绩,从2018年3月起按照营销管理制度规定,扣除每月向梁景华预支的相应补贴。梁景华主张岭南电缆公司拖欠其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的工资6230元,其2018年基本工资为3230.51元,但无举证予以证明,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在2018年有产生新的业绩,且本院在另案也认定梁景华的基本工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确认梁景华的基本工资为1895元/月。

本院认为,营销管理制度规定销售人员实行费用包干,岭南电缆公司进行预支补贴费用,计算提成时需要扣除先期报销补贴费用,可视为公司对销售人员进行业务开拓时的一种支持手段,最终补贴费用由销售人员自行承担,该费用不应属于销售人员的工资部分。现梁景华在2018年没有产生新的业绩,岭南电缆公司对其考核后决定不再对其予以通讯费等补贴,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梁景华要求岭南电缆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工资623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岭南电缆公司确认2017年梁景华未休年休假10天,辩称已安排梁景华休假,梁景华由于个人原因未休年休假,主张不需向梁景华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的规定,梁景华确认没有向岭南电缆公司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申请,岭南电缆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梁景华有提出书面申请的事实,岭南电缆公司不能因梁景华不服从公司休年休假的安排而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岭南电缆公司未举证证明梁景华已休2018年的年休假,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支付2018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岭南电缆公司需向梁景华支付2017年及2018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岭南电缆公司应在支付梁景华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基础上,另外再支付200%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梁景华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实发工资为2893.49元,梁景华2017年的未休年休假为10天,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28日的未休年休假为4天(179天÷365天×10天=4.904天,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岭南电缆公司应支付梁景华2017年及2018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3724.95元[2893.49元/月÷21.75天/月×(10天+4天)×200%]。梁景华要求岭南电缆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超过上述数额以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差价提成的问题。根据2015年《营销管理制度》第四条第2.3.3款“销售经理负责所辖客户公司产品的销售及市场推广、销售服务和抽样送检工作,对合同洽谈到货款回收全过程的所有营销有关工作负责”和第十一条第4.1款“差价及提成由财务部计算,营销中心复核,财务总监审核,总经理审批。”的规定,梁景华主张岭南电缆公司支付其2016年差价提成100000元,应当就实际回款总额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梁景华作为销售人员,根据其岗位责任,就包含了从合同洽谈到货款回收全过程的所有营销有关工作。而且,既然对提成的审批规定了严格的流程,梁景华对其完成的销售指标应当持有相应的凭证并应当知悉相关内容,梁景华并没有提供有关实际回款总额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内部结算单、产品销售合同、报价单无法证明梁景华关于差价提成的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梁景华与广州岭南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从1998年7月14日至2018年6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广州岭南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梁景华未休年休假工资3724.95元;

三、驳回梁景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广州岭南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的案件受理费20元,由广州岭南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飞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绮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