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81民初4632号
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泡崖支行,住所地瓦房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宋其山,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凯,系该行职员。
被告:辛春,女,现住瓦房店市,身份证号×××,现下落不明。 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泡崖支行诉被告辛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泡崖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泡崖支行诉称,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借款人曲峰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约定原告向借款人曲峰贷款人民币3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止,月利率为7.5‰。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曲峰发放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至今借款人曲峰与被告辛春尚未偿还,截止至起诉期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借款人曲峰于2015年6月2日因病去世,被告辛春与借款人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在两人婚姻期间形成,应属两人共同债务,因借款人曲峰病故,故原告起诉共同债务人辛春偿还贷款本息。现上述贷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贷款本息,其至今未予偿还,且被告已逃往外地,下落不明,失去联系。故原告诉至贵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辛春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泡崖支行与借款人曲峰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曲峰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买车,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月利率7.5‰。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借款人曲峰发放贷款30000元。上述贷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曲峰于2014年7月25日为原告签订《逾期贷款履约承诺书》,约定最后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2015年6月2日,借款人曲峰因病去世。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被告辛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被告辛春与曲峰系夫妻,此借款系被告辛春与曲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 再查,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泡崖支行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曲峰、被告辛春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因被起诉人曲峰已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已丧失,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被本院于2017年12月24日裁定驳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同意借款协议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逾期贷款还款协议书、逾期贷款履约承诺书、曲峰、辛春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2017)辽0281民初593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此借款是曲峰与被告辛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用于家庭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因借款人曲峰已故,且借款系家庭生活所用,应由被告辛春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辛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泡崖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33元,由被告辛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国强
人民陪审员 魏 富
人民陪审员 丁 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