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82刑初2号 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敏金,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协警,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6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8年9月20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8]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敏金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敏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李敏金辅助长乐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到长乐市某号吴某1住处抓捕其子张某某、宋某某夫妇并进行该处搜查时,见民警搜出金首饰、现金交给张某2女儿张某1保管,遂见财起意于当晚从保安处盗得警车钥匙偷开该警车并以执行任务为名载着开锁匠汪某再次来到吴某1住处,先是从一楼大门潜到四楼撬开四楼门锁发现走错,后又以搜查毒品为由进入三楼张某1房间进行搜查,支走张某1,趁机打开柜子将钱包内的人民币2000元、价值计人民币32862.44元的金项链二条、戒指二枚、镶嵌挂件一枚盗走藏在其口袋里带离现场,后将上述首饰藏匿在其住处。 2018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敏金被公安民警抓获,次日在被告人李敏金住处查扣被盗的金项链二条、戒指二枚、镶嵌挂件一枚,于2018年9月14日返还被害人吴某1。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敏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34862.44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敏金在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内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敏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8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李敏金辅助长乐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到长乐市某号吴某1住处进行搜查,被告人李敏金见民警将现场搜查的金首饰、现金等物交还吴某1的孙女张某1而见财起意,遂于当晚从公安局保安处盗得警车钥匙开走该警车,并以执行任务为由带着开锁匠汪某再次来到吴某1住处。李敏金带着汪某以搜查毒品为由进入吴某1住处,支走张某1等人,后趁机打开张某1房间柜子,盗走在该处存放的钱包里价值人民币32862.44元的金项链二条(含镶嵌挂件一个)、戒指二枚及现金人民币2000元。 2018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敏金被公安民警抓获,后主动退出被盗的金项链二条(含镶嵌挂件一个)、戒指二枚,上述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1、何某、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返还清单,福建省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李敏金的任职说明,长乐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报告书,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敏金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敏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计人民币34862.44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李敏金利用协警身份进入他人住所后实施盗窃,社会影响恶劣,应予严惩。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李敏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敏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已追回大部分赃物并发还被害人,酌情可予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敏金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敏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21年12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敏金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珠
人民陪审员 林星重
人民陪审员 陈崇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依琴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