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2018)桂1029民初109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林县支行。住所地:广西田林县乐里镇新市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990080002X7。
负责人:黄兵荣,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姚源毅,该支行个人金融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祖春,该支行风险管理部副经理。
被告:唐文语,男,199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田林县。
被告:张曲波,女,1968年1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林县。
委托代理人:张朝平,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林县(与被告张曲波是姐弟关系)。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林县支行与被告唐文语、张曲波关于金融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源毅、被告张曲波的委托代理人张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文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唐文语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5733.54元(2018年11月19日以后至贷款还清日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另计);2、判决张曲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8日,唐文语为借款人、张曲波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00000元。合同第一条1.2(2)款约定:“借款可在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于2017年10月9日借款,2018年10月8日到期,至2018年11月20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733.5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此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2、唐文语的身份证、户口本、张曲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签约业务凭证、借款记录单各1份,用以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已到借款人账户。 被告张曲波答辩称,张朝平和李笃伟因经营汽车修理厂周转资金不足,便找唐文语为借款人、张曲波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作为修理厂周转资金。后唐文语要求张曲波在还清该笔借款后继续帮唐文语担保借款,张曲波已表示不同意继续担保、在还款后立即取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2017年10月7日,唐文语引诱张朝平去还款,还说还款后不再借款,如果不相信就给张朝平保管那张贷款卡,银行上班后才去办理解除合同手续(2017年10月1日至8日国庆节放假,9日才上班)。当时张朝平也想尽快解决该借款事宜,加上唐文语这么说,所以张朝平就相信了,并一起到银行还款,还款后唐文语确实将贷款卡交给张朝平,说到9号上班就来办理解除借款合同手续。但之后唐文语擅自补办另一张银行卡,于2018年10月9日又偷偷借出100000元。唐文语这种欺骗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张曲波是担保借款用于修理厂,而唐文语却背着担保人私自借款作为私用,故张曲波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曲波提供的证据有:1、张朝平、李笃伟共同出具的《债务人变更说明》1份(其内容与张曲波的答辩意见一致),《贷款债务人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唐文语所借第一笔100000元是给张朝平、李笃伟用于修理厂周转资金,明确约定由李笃伟、张朝平按时偿还;张朝平、李笃伟已还清该笔借款,后唐文语擅自借出第二笔私用,故第二笔借款的债务人已变为唐文语。),用以证明第一笔贷款已经还清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唐文语存在欺诈行为。 被告唐文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张曲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张曲波提供的证据是否真实不清楚。 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张曲波提供的《债务人变更说明》、《贷款债务人证明》是张朝平和李笃伟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且张朝平是张曲波的弟弟,既作为诉讼代理人又作为证明人出具证明材料,故该两份证明材料的取证程序不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张曲波提供的银行卡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银行卡属实,那仅凭该银行卡的交接也不能证明唐文语有欺诈行为,因为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唐文语交付该银行卡的时间,而按照张曲波、张朝平的主张,第一笔借款是给张朝平、李笃伟用于修理厂周转资金,那么就有可能在第一笔借款到账时唐文语就将该银行卡交付给张朝平使用。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6年10月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唐文语作为借款人、张曲波作为借款担保人,三方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60072913)。该合同主要内容有:①采用自助可循环的方式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100000元;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即额度有效期),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即100000元)内向贷款人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以约定的账户(账户号为:62×××77)作为借款提取和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借款用途为种养。②借款利率采用基准利率方式,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③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按实际天数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的换算公式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执行;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或计息管理办法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各方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④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2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⑤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 签订合同后唐文语即得到第一笔借款100000元,第一笔借款还清后,唐文语又于2017年10月9日通过原告的自助借款渠道取得第二笔借款100000元。第二笔借款于2018年10月8日到期,但唐文语一直没有偿还,张曲波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8年11月9日尚欠的利息为5733.54元)。原告向被告方催收未果,遂就本案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唐文语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诉讼材料,但唐文语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并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张曲波提出偿还第一笔借款时原告方已经知道张曲波不再担保了、知道唐文语是欺诈行为,但原告方却没有采取措施冻结第二笔借款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与唐文语、张曲波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唐文语取得第二笔借款后,应按照约定在2018年10月8日前偿还该笔借款本息,但唐文语一直没有偿还,至今尚欠该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至2018年11月19日止尚欠的利息为5733.54元),故原告要求唐文语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曲波的责任问题,一、张曲波提出关于还清第一笔借款后其已表示不再提供担保并要求解除合同、对此唐文语已同意以及唐文语有欺诈行为的主张,但没有提出有效证据证明,故这些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即使唐文语同意不再由张曲波提供担保并解除合同,也只是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约定,未经债权人即原告同意,该约定不能生效,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原告仍有权要求张曲波承担保证责任。
二、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以通过自助渠道循环借款,即可以多次在还清前一笔借款后又借出下一笔款。唐文语是在约定的期限内于2017年10月9日借出第二笔款,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不存在变更合同的情形。故张曲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变更主合同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认为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张曲波提出的原告方已知道其不再提供担保并要求解除合同的事项,但却没有对第二笔借款进行冻结的问题。首先,张曲波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方确实已经知道该事项;其次,即使原告方已知道该事项,但在第一笔借款已按时清偿、各方当事人均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需要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方能解除合同,而唐文语借出第二笔款时合同尚未解除,在此情况下,通过自助渠道借出第二笔借款是合同赋予唐文语的权利,那也不能归责于原告。所以,张曲波以此事由认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总之,张曲波关于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没有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作为保证担保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唐文语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张曲波关于第一笔借款是借给张朝平等用于修理厂周转资金的主张,与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不相符,也没有唐文语认可,更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张曲波关于第一笔借款是张朝平偿还的主张,没有唐文语确认,也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认定。 本院依法向唐文语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等诉讼材料后,其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唐文语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林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8年11月19日的利息为5248.15元,2018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实际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张曲波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7元,由被告唐文语、张曲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覃立革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秀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