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0281民初12292号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马店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马店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1696539712。
负责人:徐海英,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峻,山东众成清泰(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山东众成清泰(黄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世俊,男,汉族,1972年12月3日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宋慎敏,男,汉族,1963年5月4日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宋立宝,男,汉族,1963年8月12日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匡知国,男,汉族,1976年8月16日生,住山东省胶州市。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马店支行诉被告宋立宝、匡知国、王世俊、宋慎敏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马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暂计至2018年9月26日为2608.65元,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具体以银行结息单为准);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诉讼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03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签订(0604)农信借字(2003)第(427009)号《农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03年9月19日至2006年9月19日止,由原告向被告一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3万元的贷款,由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一次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借款人义务、保证人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均作了约定。原告认为,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宋立宝、匡知国、王世俊、宋慎敏的住址不详,无法送达,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亦不申请公告,应视为无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马店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台耀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