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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529刑初65号

李金海、侯为通、李店印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0-12-22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当事人
李金海;侯为通;李店印;张遂志;孙建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29刑初6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金海,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磁县,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因犯强奸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本案被解回巨鹿县看守所羁押。 被告人侯为通,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巨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巨鹿县,住巨鹿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8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薄国旗,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店印,男,1955年8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巨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巨鹿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兰涛,河北辰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遂志,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巨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巨鹿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4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孙建民,男,1944年5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巨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巨鹿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4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霍振芳,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巨鹿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诉刑诉[201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海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侯为通、李店印、张遂志、孙建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巨检公诉刑变诉[2018]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于2018年11月1日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利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海、被告人侯为通及其辩护人薄国旗、被告人李店印及其辩护人刘兰涛、被告人张遂志、被告人孙建民及其辩护人霍振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其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封建海(另案处理)在巨鹿县注册成立巨鹿县华盈棉花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华盈合作社”),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发展代办员侯为通、李店印、张遂志等人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有存款业务,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存款1万元年利率660元)进行非法集资。被告人李金海于2013年3月1日从封建海手买下该合作社,成为该合作社实际控制人,发展代办员孙建民等人继续通过上述手段进行非法集资,从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份,共向500余人非法集资1164.6032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集资款不足集资数一半,隐瞒大部分集资款去向,致使集资款1155.2962万元不能返还。其中,侯为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9.2万元,涉及群众60人,造成损失数148.054万元,李店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2.8万元,涉及群众50人,造成损失100.889万元,张遂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造成损失87.754万元,涉及群众31人,孙建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造成损失112.978万元,涉及群众53人。 另侯为通为巨鹿县旭泽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旭泽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3.9万元,涉及群众19人,为巨鹿县瑞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1.9万元,涉及群众15人;张遂志为旭泽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7.8万元,涉及群众8人;孙建民为旭泽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8.3万元,涉及群众16人。孙建民为瑞通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万元,涉及群众5人。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李金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侯为通、李店印、张遂志、孙建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李金海的刑事责任,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侯为通、李店印、张遂志、孙建民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金海当庭供述和辩解称:我与封建海2013年3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当时代办员所吸收的存款都在合作社,我没有实际控制。实际上我是2013年9月或10月开始接手华盈合作社的资金。起诉书中指控我非法占有和使用诈骗方法,我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将集资款用于个人生活,都用于了经营活动。包括河南淮滨县征地30万元、巨鹿县东下疃蔬菜大棚197.91万元、巨鹿县郝鲁村种树苗20.06万元、巨鹿县东辛庄村原扶贫办示范园20.5万元、巨鹿县孙河镇等村种植树苗10万元。这些投资除了东下疃由我聘请的经理管理之外,都是我来管理,都没有收益。我不认可公诉机关对我指控的罪名,我没有虚构事实和诈骗,合作社原本的人员我还在使用,对代办员经常开会,也告诉代办员我是现在的经营者。资金去向我向公安机关提供过,我当庭补充一张借据,证明我170万元的去向。华盈合作社由几个股东组成,提交合作社资金支出说明一份。我曾从亲属手中借钱用于弥补资金链。华盈总账上每吸收1万元实际到账9500元。我认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 被告人侯为通当庭供述和辩解称:我吸收的149.2万元中,有以我本人和亲戚名义存入的21万元,在群众存入明细表中,我自己的资金都标注成了“代付”,这些票都在我自己手里。华盈合作社存款的人中,侯会霞是我女儿、杜玉珍、杜肖珍是我妻妹、吴军强、杜华普、孟祥淼、侯贵峰、杜立珍、孟卷、杜三花是我亲戚。在我资金困难时,我退还给存款群众6万元。因为有公证书,我才吸收的存款,我自己在其中也有存款,也是受害者,希望对我从轻处罚。瑞通公司和旭泽合作社中有一些存款户实际上是夫妻或者一家人。存款时有好多群众主动找我办理的,吸收的钱我立即交给了合作社。 被告人侯为通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封建海和李金海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不合法。侯为通在华盈合作社吸收总额无异议,侯为通近亲属名义存款应予扣除,侯为通为存款户支付6.65万元应予扣除。侯为通在旭泽合作社部分存款户代付8万元、以近亲属名义存款25.5万元应予扣除。提交华盈合作社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华盈合作社存单17张、旭泽合作社代付统计表及股金单15张、河北省农业合作社条例、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政策。 被告人李店印当庭供述和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不准确,合作社在我们村有分社,群众有往分社存款的情况。报案时我报案是130万,经我手是30多万,40万元以下,其他都是群众自行去郝鲁分社存的。我给李月新、李月杰退款2.1元,扣了李金海一辆车给了我的一个存款户,一个存款15万元的客户扣走了我一辆价值3万元的电动汽车。公证书是公证员刘某3办理的,刘某3告诉我不违法。因为有公证书,我才吸收的存款,我自己在其中也有存款,也是受害者,希望对我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店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计算李店印的非法吸收金额时应扣除李店印本人及亲属所存款项目,以及农户未经李店印自行存入合作社站点的资金。存款户的证言除个人信息和存款数额外均一致,对真实性有异议。李店印代付的2.1万元代为抵偿的电动车3万元也应一并扣除。因为有公证,所以李店印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意愿。 被告人张遂志当庭供述和辩解称:指控的都属实,通过外界新闻和公证后,我以为合作社是让老百姓发家致富的项目,不是违法的,我现在认识到了错误,我自己也是受害者,我认罪悔罪。我退不了集资参与人的本金。提交公证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人孙建民当庭供述和辩解称:我参加华盈合作社是因为该合作社在东下疃建棚仪式上,参加群众很多,群众都认为有领导参加,且有司法局公证,合作社有正经事。通过我手存款30万元都是我和我亲戚的,包括我名下18000元、我妻子孙苏勤8万元。我损失也很大,我还过一个客户本金4000元,还有一个利息2900多元,其他存款户的钱我退不了。我们曾要求李金海给我们办理公证书。通过外界新闻和公证后,我以为合作社是让老百姓发家致富的项目,不是违法的,我现在认识到了错误,我自己也是受害者,我认罪悔罪。 被告人孙建民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认罪悔罪表现明显、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封建海(另案处理)在巨鹿县注册成立华盈合作社,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发展代办员侯为通、李店印、张遂志等人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有存款业务,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存款1万元年利率660元)进行非法集资。被告人李金海于2013年3月1日从封建海手买下该合作社,成为该合作社实际控制人,发展代办员孙建民等人继续通过上述手段进行非法集资,从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份,共向558人非法集资1164.6032万元,致使集资款1155.2962万元不能返还。其中,侯为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9.2万元,涉及群众60人,造成损失数148.054万元,李店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7.5万元,涉及群众63人,造成损失125.589万元,张遂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造成损失87.754万元,涉及群众31人,孙建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造成损失112.978万元,涉及群众53人。 另侯为通为旭泽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3.9万元,涉及群众19人,为瑞通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4.9万元,涉及群众18人;张遂志为旭泽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7.8万元,涉及群众8人;孙建民为旭泽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8.3万元,涉及群众16人。孙建民为瑞通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万元,涉及群众5人。 本案被告人侯为通、李店印、张遂志、孙建民参与报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金海因其他犯罪被判刑,在群众报案后,被押解重新侦查起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金海的供述,内容:2013年4月中旬,我开始接管华盈合作社。华盈合作社的运营是农户入股10000元一年期限分红660元,另外还有一袋大米或一桶色拉油。农户一次入股30000元时,在原有分红比例上再给一辆电动自行车。华盈合作社共有十几个代办员,负责吸纳股金、为合作社做宣传。代办员的酬劳是吸收股金的5%提成。我接管华盈合作社以来吸收的股金,有80%投入到巨鹿县的农业上,包括租赁东下疃蔬菜种植基地、郝鲁育苗基地、孙河镇种植树苗项目等,这些项目都有合同,大概总投资在400万元左右。还有85万元于2014年5、6月份投资给了徐某。华盈合作社只要是农业户口的人都可以入股。张遂志、侯为通等都是代办员。 (2)被告人侯为通的供述,内容:我是华盈合作社的代办员,我来反映华盈合作社的情况。2012年10月,华盈合作的负责人封建海找我做华盈合作社的代办员,说华盈合作社是合法的,存户入股一万元一年利息660元,代办员吸收一万元给效益工资180元。我觉得不错就答应了。2013年3月李金海负责管理华盈了。我和封建海之间还签订了合同。我共给华盈合作社吸收股金154.229万元,从中领取工资27000元,我又把钱投到了华盈合作社。群众向华盈合作社存款没有其他条件,都可以存。另提交华盈合作社与其签订的合同书。 旭泽合作社法人是李俊刚。2013年7月份,刘腾蛟找我,给我讲巨鹿县旭泽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前景和业务,说发展群众往合作社入股存股金比银行利率高,年利率4.5%,而且吸收一万元返给存款户210元,每一万元给我提514元的手续费。我就发展群众存款,经我手共有29名群众合计59.3万元存款。给我的约2.7万元手续费我都存到了旭泽合作社。 瑞通公司法人代表是路永民,吸收存款没有特定对象,面向社会谁都可以存钱,存款年利率为7.2%.我是该公司的代办员,负责吸收存款。每吸收一万元存款存一年,给我216元的手续费。我共替瑞通公司吸收了31.9万元,涉及群众14人,存款都有存单。我一共分红0.69万元左右,我又把钱都存到瑞通公司了。 (3)被告人李店印的供述,内容:李金海于2013年下半年接管华盈合作社,李金海接管后华盈合作社的资金由李金海管理。李金海接管后,华盈合作社投资过东下疃大棚、辛庄示范园、郝鲁村和张威村等村种植树苗等项目。 我是华盈合作社的代办员,我来反映华盈合作社的情况。2012年10月,华盈合作的负责人封建海找我做华盈合作社的代办员,说华盈合作社是合法的,存户入股一万元一年利息660元,代办员吸收一万元给效益工资180元。我觉得不错就答应了。2013年3月李金海负责管理华盈了。我和封建海之间还签订了合同。我共给华盈合作社吸收股金129万元,从中领取工资约18000元左右,我又把钱投到了华盈合作社。有些群众直接到华盈合作社存钱,因为我是郝鲁站点的负责人,就把底联也交给了我。群众向华盈合作社存款没有其他条件,都可以存。 (4)被告人孙建民的供述,内容:2013年6月份,华盈合作社郝鲁分社代办员李店印找我说他是华盈合作社的分社主任,并说李金海是华盈合作社的老总,华盈合作社是合法的,群众在合作社存款入股能保证随存随取。群众每存一万元利息660元。如果我能吸收群众入股,每吸收一个一万元的存户入股给我效益工资180元。我就答应成为代办员了。我吸收的股金为124.3万元。我共领取工资22000元,又投到了华盈合作社。群众在华盈合作社存款没有条件,谁都可以存。华盈合作社投资过东下疃大棚、辛庄示范园、郝鲁村和张威村等村种植树苗等项目。 瑞通公司法人是路永民,常驻经理是路永臣、王海宾。该公司让我帮助吸收群众存款。吸收对象不特定,面向社会,谁都可以存钱。存款年息7.2%。我作为代办员,每吸收1万元一年,给我奖励216元,我一共吸收了6万元,共分红1080元,我都存在了华盈合作社。从2015年初开始,该社的钱要不回来了。 2013年10月份,周会雨、闫建民找我到华丰宾馆开会,会上讲旭泽合作社的前景和业务,说发展群众往合作社入股存股金比银行利率高,年利率4.5%,入股自愿退股自由,还说给我们代办员的手续费高,每一万元500元。我就发展群众存款,经我手共有16名群众合计28.3万元存款。给我的手续费也都存到了旭泽合作社。 (5)被告人张遂志的供述,内容:我是华盈合作社的代办员,我来反映华盈合作社的情况。2012年10月,华盈合作的负责人封建海找我做华盈合作社的代办员,说华盈合作社是合法的,存户入股一万元一年利息660元,代办员吸收一万元给效益工资180元。我觉得不错就答应了。2013年3月李金海负责管理华盈了。我和封建海之间还签订了信贷员合同。我共给华盈合作社吸收股金97.3033万元,从中领取工资17000元,我又把钱投到了华盈合作社。群众向华盈合作社存款没有其他条件,都可以存。 2013年,旭泽合作社的业务员闫建民找到我,说让我拉群众存款存到旭泽合作社,每存一万元给我手续费180元,后来涨到540元,我就拉了一些户共计310190元存款存到了旭泽合作社,给我的手续费也存到了里面。其中我的名字存了2.019万元,我媳妇宋彩敏的名字存了1.2万元。经计算,其奖励应为0.558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米某的证言,内容:2013年7月份到2014年底我是华盈合作社的会计。我工作期间华盈合作社由李金海管理,一般开会也是李金海主持。我们收取股金后,一般都是由王琳存放在保险箱里,最后这些钱都由李金海取走。 (2)证人臧某的证言,内容:我自华盈合作社郝鲁分社成立至华盈合作社取不出钱,一直担任郝鲁分社的会计。郝鲁分社吸收群众存款后,都是由王琳或者任洪亮把钱拿走。我在郝鲁分社工作期间郝鲁分社共吸收股金500万元左右,这些钱都交给了合作社。华盈合作社的会议都是李金海主持的。 (3)证人吴某的证言,内容:2013年12月份,华盈合作社承包了我所在的后辛庄工业园区。 (4)证人马某的证言,内容:华盈合作社办公楼租用的是我的房屋,我们之间有租赁合同。李金海不欠我的租金。并提交李金海和其签订的租赁合同。 (5)证人徐某的证言,内容:2014年6月份我借了李金海86万元。 (6)证人华盈合作社其他代办员、某参与人的证言及提交的股金单,内容:华盈合作社吸收公众存款、某参与人收益、代办员领取手续费和奖励情况。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另证人师某、周某称李金海于2013年3月份开始负责华盈合作社。证人刘某1称是李店印找其成为代办员。 (7)证人赫某、李某1、刘某2、谢某1、姚某、李某2、何某、谢某2、芷改缺、蔡某的证言,及相应证明、谅解书,内容:其向华盈合作存款均未经李店印手或其存款为李店印的钱。其中赫某3万元、李某13万元、刘某21.5万元、谢某11万元、姚某0.7万元、李某24万元、何某3万元、谢某21.5万元、臧胜巧1.5万元、芷改缺1.5万元、蔡根善2万元、李淑慧1万元、谢香雪9.9785万元是李店印的款。共计33.6785万元。 3、书证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内容:本案由邢占良于2015年3月20日通过书面报警,2015年3月23日立为刑事案件,2015年4月7日立案侦查。 (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邢台监管分局巨鹿办事处函,内容:巨鹿县华盈合作社不得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资格。 (3)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贸西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邢台市公安局关于将罪犯李金海解回重新侦查起诉的公函,内容: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李金海因涉嫌犯强奸罪被抓获,于2016年12月14日被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至2028年5月19日止。因本案将李金海解回巨鹿县看守所羁押。 (4)李金海、侯为通、李店印、孙建民、张遂志户籍证明信。 (5)华盈合作社工商注册资料,内容:华盈合作社的基本情况。其中营业执照载明该合作社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吸收公众存款。 (6)巨鹿县公安局经侦二中队提交的情况说明,内容:卷宗中华盈合作社收款单据均为复印件,均为代办员提供,原件在代办员手中。 (7)华盈合作社与侯为通、刘仁涛等代办员之间签订的合同书和聘任书、公证机关的公证书,内容:华盈合作社聘请侯为通、刘仁涛等人为代办员,代为吸收公众存款。该合同的签订行为,经过了公证机关的公证。 (8)华盈合作社账本、李金海账户交易明细,内容:华盈合作社及李金海资金流水情况。 (9)转让协议,内容:2013年3月1日,封建海与李金海签订转让协议,由封建海将华盈合作社的经营所有权一次性转让给李金海经营,封建海为李金海提供入股资金171.9万元,自协议签字后,李金海拥有华盈合作社的经营权,合同于2013年3月1日生效,生效后,华盈合作社的债权债务均归李金海所有。 (10)公安机关于2018年10月18日出具的报案情况说明,内容:侯为通、李店印、张遂志、孙建民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在华盈合作社、旭泽合作社、瑞通公司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11)李金海对外借出资金的借款条、电汇凭证,内容:李金海借给王志亮1万元、王玉生2万元、杜春5万元、徐某220万元、马某8万元、赵云芳1万元、贾长泽10.3万元、封建海26万元、中恒商贸有限公司3万元。向杨伟汇款60万元。上述款项均是以李金海的名义对外支出。 (12)华盈合作社运营费用材料,包括租地合同、员工工资表、华盈工业园区出勤表等,内容:华盈合作社运营支出情况。 (13)华盈合作社带资入社流程图,内容:群众通过出资交款方式入社。 (14)巨鹿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9刑初71号刑事判决书、旭泽合作社营业执照、宣传彩页、李俊刚的讯问笔录、银监会邢台监管分局巨鹿办事处关于旭泽合作社有关情况的函,内容:自2013年5月,李俊刚注册成立旭泽合作社,在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代办员侯为通、张遂志、孙建民等人以向群众许诺到期支付高额回报为诱饵,向不特定对象以吸收股金名义吸收公众存款共计881.654万元,涉及群众365人,造成群众损失804.9882万元。李俊刚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15)巨鹿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9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瑞通公司营业执照、宣传彩页、路永民的讯问笔录、银监会邢台监管分局巨鹿办事处关于瑞通公司有关情况的函,内容:2012年12月份以来,路永民在巨鹿县注册成立瑞通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有存款业务,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通过侯为通、孙建民等代办员,发展集资参与人177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38.6677万元,造成损失424.7975万元。 关于被告人李金海实际控制华盈合作社的具体时间,经查,书证李金海与封建海签订的转让协议载明自2013年3月1日由李金海拥有华盈合作社的经营权及债权债务,被告人侯为通、李店印、张遂志、证人师某、周某均证明被告人李金海于2013年3月开始接手华盈合作社,故应认定李金海于2013年3月1日开始实际控制华盈合作社。 关于被告人李金海辩称的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一,华盈合作社的注册成立行为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人李金海在实际控制华盈合作社时,华盈合作社的运营模式已经确定,即通过宣传华盈合作社是合法的,在其中存款能够获得高额利息,吸引公众存款。从该运营模式上看,并不具有诈骗的方法。该运营模式已对外宣传,为公众知晓,且已有部分代办员和集资参与人参与了集资。被告人李金海沿用原有经营模式继续非法集资,并未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实施犯罪。其二,李金海在利用华盈合作社吸收到群众存款后,用于在巨鹿租赁土地种植经营,并以自己的名义和其控制的其他公司的名义对外有息出借、投资,是为了利用该款进行扩大经济利益的经营行为,而非出于非法占有该款不再返还集资参与人的目的。故其行为不应认定为集资诈骗。 关于李金海辩称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经查,公诉机关所举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华盈合作社工作人员、各代办员和集资参与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华盈合作社设立后,以实施本案犯罪行为为主要活动。故依法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被告人李金海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各代办员以其个人和亲属名义存入的存款,因在本案中吸收存款行为均向社会公开宣传,并非针对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故代办员亲属的存款应认定在非法吸收存款的范围内。代办员本人的存款,不计为其犯罪数额。 关于侯为通等代办员当庭提出的因有公证书、合同书、聘任书,其才参与了吸收存款,经查,公诉机关所举书证华盈合作社营业执照等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的证据载明该合作社的营业范围不包括开展金融服务业务,外界新闻及公证书等证据也并未显示华盈合作社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经过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章第十九条规定:“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对侯为通等代办员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店印提出的其经手的群众存款仅有30多万元,其他是群众自行到华盈合作社郝鲁分社存款的辩解意见,经查,包括被告人李店印在内的华盈合作社多名代办员均证明代办员在华盈合作社每吸收一万元存款领取180元工资,李店印在公安机关供述其领取了18000元左右的工资,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2.8万元的事实能够相印证,且李店印在侦查阶段称自己为华盈合作社郝鲁分社的负责人并提交了超过102.8万元的群众存款票据,故对其当庭辩称的其经手群众存款仅有30多万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应认定其在华盈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2.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海通过控制华盈合作社,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有存款业务,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候为通为李金海、李俊刚、路永民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提成,在其本人所吸收的存款数额范围内,分别与李金海、李俊刚、路永民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系共同犯罪。侯为通的犯罪数额巨大,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李店印为李金海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提成,在其本人所吸收的存款数额范围内,与李金海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系共同犯罪。李店印的犯罪数额巨大,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张遂志为李金海、李俊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提成,在其本人所吸收的存款数额范围内,分别与李金海、李俊刚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系共同犯罪。张遂志的犯罪数额巨大,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孙建民为李金海、李俊刚、路永民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提成,在其本人所吸收的存款数额范围内,分别与李金海、李俊刚、路永民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系共同犯罪。孙建民的犯罪数额巨大,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李金海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李金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为通、李店印、孙建民、张遂志虽未最终将自己所非法吸收的群众存款据为己有,但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是直接的参与者和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其四人主动到公安机关举报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同时,均也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犯罪的事实,当庭对其主要犯罪行为予以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归还部分集资参与人部分存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与他人共同吸收的公众存款,应予共同返还。

经审理查明的代办员从中获取的手续费和奖励应当追缴,返还有直接经济损失的集资参与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八项、第十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金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判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32年5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侯为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店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遂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建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李金海、侯为通、李店印、张遂志、孙建民退赔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详见附表一至十)。 三、追缴代办员获取的提成,返还集资参与人(详见附表十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薄耀辉

审 判 员  马林立

人民陪审员  张立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贠彦强

书 记 员  李 虹 附表一 李金海返还姓名损失数(万元)姓名损失数(万元)姓名损失数(万元)张胜勤1吉德良1吉兰在3师某2.09段朋军3王春平3陈广平0.9陈怀友2于彩香2段会芬3田随贞2吉德彩2吉改平8陈洪起4吉现中4.3陈月彩0.8师建平0.6师建华1.033陈新生2张军广1吉德生3师建勋1吉德霞1陈保印1.8陈新正0.5齐永华3刘瑞兵3吉华中3栾会秋3李月遂3吉怀军3吉贵军3陈红梅3吉胜宽1刘翠霞1.5陈新其3刘双普10.5626段令敏3刘宪合3王遂联0.22刘焕格2.85段善垒1刘瑞格0.6王海珍2.6王月军1.5郑小丽1高敬军3王恒印8.55王敬花3.85王敬环0.32王中星1王肖燕1王海燕3刘二芬3楚俊岭3付增全4.80王印召1刘恒普3于小棉8.55付贵印2刘顺民1.066刘玉林1付兰花5.7刘桂锋2.85王俊环3刘少强3.3王令奇2.85孙月兰0.6苑成群2苑林双5.2张怀岭0.9李英相0.5苑计田0.9李月敏1李兴伍0.5苑少青0.3周某2.116李英印0.5苑林兵5范绍印1.3孙巧申1.4李志训1.6范绍勤1.6李玉钦1.5苑林才2李焕英0.5周灿章0.7谢香爱0.2苑林达3范志起0.3姚国防2苑兰峰0.85孙淑春0.8苑彩珍1李步锋5苑成军1苑计国1.5张建田1苑京良4李志佩3.06宋彩霞0.5何淑春1齐焕温0.5李尚存1李轻1.6姚雪英1李香素1.75李建峰0.6李月轻0.25李文选1李玉申0.1李军彩1闫东焕0.4李兴民1.35孙改芹0.5孙焕金0.5张月爽0.5李秀芳1.1李殿信0.5苑月平0.3孙改恋2苑泽烁0.5李恒明2藏存爱0.4闫建群0.2张书民2高焕格0.7杨希英1.2杨长增2.75高新平0.5杨电文0.5高书贞1.2杨清爽0.5胡文爽3.85刘志秋0.61刘振乾1张修刚1.9李秀真0.5李英顺1.39臧书焕0.1李文敏0.13李贵满0.5杨保志1刘会辰0.87杨之欣0.9卢振夺2张换学2杨清榜1盛存侦1.7张修欣0.5杨兴叶1.25杨兴军1.4张焕圣1杨兴国0.8于振和0.6刘振恩3.5郝雪胜0.2杨金和0.8高秀英0.8曹茂朋2.9张换中0.35臧兆田0.5杨金水0.6杨金省0.8臧兆国1.5孟凡启1.6刘某11.0875王云芬0.6杨电军1.25杨巧芹0.6杨金朋1.5杨金福0.15刘根茂0.4张换位2闫俊焕0.5杨保件0.2杨殿伍0.6曹茂岩0.2杨巧根4高成恩1杨占红1.3曹洪林1.3张春侠0.5孙爱芹0.35杨殿合2盛存根2杨清贵0.2张焕敏1云春景0.5刘会兰1李翠格1.22胡贵芬1.3薄会锋2.85孙芬格3王建军2.2孙海通2.85孙西录18.87宋志彪3.85程海波2.85孙俊扩2王玉霞6解顺平5.7孙会献1.8许立国7郭巧联0.5程印西0.5孙云考3潘建朝2.85孙改锋2.85孙忠波2.85赵恒国3.34赵现强1刘芹格6赵卫岭5周存素0.1赵现娜2李发本1臧兆田1郝其伟1信绍凯0.6鲍俊华1马成静1张月徐0.4张书民3李汉群1.3张现彬3宋洪恩3刘气物1刘兰印3陈建敏3程印西0.5陈**峰1.4陈敏英1袁庆朝2.2高书申6.13姜书申10李胜彬3高建强1宋敬敏1.6李庆肖0.5黄志坤1.5王俊刚3.5高孟云1李心玲0.35王花敏0.2李永花0.2高月增0.5李朝林0.3黄力双0.25成恒年0.2成雪印0.4成丹丹3崔省缺4.7成庆羊1.6成电垒2成兰国1成胜文1成金岭1成庆兰0.5成殿华1谷棉坤2邢运涛2邢春喜2司中华2韩敬格1司敬肖3刘兰彬1.7刘松杨2董敬贤0.3郭景坤0.45刘国堂1刘庆申0.5方自强0.8李涛3胡巧芬3田建云1田英华0.9田金彩0.3刘尚彬1.4田自力2刘自科3张全印0.5孙同献11.9郭立军2郑俊群0.2王增敏4田英平1李杏芬1郭庆坡0.2杨立勋0.8张廷华1卢苗淑0.2郭会群2张云其1李占强3.85张朝峰2.85宋金棉1鲍云涛0.5李店印9.9785李淑慧1侯为通5.029张苏群8张遂志9.5493孙建民1.838李某13刘某21.5赫某3臧胜巧1.5芷改缺1.5谢某11李某24何某3蔡根善2谢某21.5姚某0.7 附表二 李金海、侯为通共同返还姓名损失数(万元)姓名损失数(万元)姓名损失数(万元)杨印敏0.2杨兰平0.6杜兰国3.65杜敬美2.85夏焕珍6武金县2.85乔锋印2.1杨国永1.5付国霞2.5杨广旭1杨现令1杜善运1侯为通5.029李令存8.2杨洪章6.5于焕敏0.25杜振兴1杜平彩2杜绍国2.7杨洪真1杜善坤0.8杜华普6.5杨会国1.7杜振西2杨现达0.6乔新国2侯未中1孟金国0.7范建峰2张国建2杜修理0.2杜立动0.6杜洪仁2.85潘秀英0.5康雪平6.5杜玉珍7杨秀芹2.1杜振吉0.8孟祥淼2张孟领2乔焕金0.3杜金彪3杨改素4杜肖珍2陈存改1.2吴军强4付洪亮0.05乔丁民3付贞录5.454杜修领8杨书国0.5于同斌3于建国2付洪喜1.3刘兴芹4.5路俊华4.5杨绍芹1.5杨国方1乔雪英1杜洪娟3周绍宾4 附表三 李金海、李店印共同返还姓名损失数(万元)姓名损失数(万元)姓名损失数(万元)谢汉红2.934李永超3.2蔡雪敏2.5李振平3张国明1雷登旭3谢贵满2.85李须圣3.05阎丽伟1臧香国3商辰亮1.6李书信3.5谢汉坤1.1蔡怀恩2.8李怀法2.5樊保更1姚元东1.505齐进高1.5齐进元1.5蔡文生0.9商焕彩1.5雷伟权2谢香徐1.1李增义1.1蔡怀领2王巧省5.95臧遂金1高玉印0.5李书培2刘某21蔡根生1.7李明华7.5商焕粉1李振乾1谢汉君1.7高福桂2.24李蕾0.5李店忠1孙桂民0.6姚元恩0.5蔡文良1.6商会立0.5林月广3何雪芬1鲍云涛1李双霞0.9高秀春1.46姚焕平1李兰英0.1陈金棉0.2 附表四 李金海、张遂志共同返还姓名损失数(万元)姓名损失数(万元)姓名损失数(万元)姜现英1.0661李建爽1.066张志坤0.5张雪起1张爱娟5.759张宏文1张庆彬2.4张建芳2张占峰0.5马恒玉5马恒磊4马群波18张计申1.67程印西3张双锁0.7孙中巧3张秋田4郗庆永3张遂志2.79薄兰敏14.468宋印申2.5张雪恩1.5张洪戌1张洪举0.6安增国3.65张兰申2彭兰修2.1张书坤1.5马坤肖1.5张少华9宋彩敏4张建锁1李中点3张洪杰1臧修通0.3臧电军5臧电青2.2臧金霞2臧修见2.198臧翠珍2葛之敬0.5臧金水0.45孙桂民8姚秀平1.3葛淑花1臧彩娟0.5杨志稳1臧会侠0.2臧遂平3臧金磊3.6臧电琢2臧殿强1臧振茂1.4臧电广0.4臧殿朝0.3谢林秘1冯芹雪22.708冯孔柱1臧修利3.8臧振言0.6臧永臣1.1853臧文资2臧某3臧明梅1.6卢爱遂1.3李林生0.8臧明英0.5郝其伟1高庆立1.7冯芹满2李保珍0.42臧金全1.2臧金乔0.3刘荣霞0.3臧振平1.6 附表五 李金海、孙建民共同返还姓名损失数(万元)姓名损失数(万元)姓名损失数(万元)杜英华3马桂锁0.4雪平4孙兰刚6夏云雪1孙丙群4孙占晓3孙德夫3李秀平1孙丙伍1.7孙孜顺3孙丙胜1.2赵灿廷1.1孙丙民1.9任振雪1.5孙汉义1.8孙立军2孙振雪1孙兆波1.3赵香焕2孙晓润1杜贺仃0.5孙恒勋1杜月彩0.7孙改金1孙建锁1孙兆图1.5孙汉三0.5孙兆堂3黄雪巧0.3孙中印1王兰真1孙腾图5杜建双1商清俭0.6孙汉兴2苑书革1.3孙运平5苑金月0.4李存玉0.4杜立平2雷会平3.88孙兆雄3孙立芳0.5孙跃强0.5孟庆洲11孙武辰1苑孟匣0.8苑淑温6吉华资3孙胜卷3.198李敬缺3孙亚川3 附表六 张遂志返还(旭泽)姓名金额(万元)姓名金额(万元)彭兰修8.2张洪超6张宏文0.5张兰彩5安义敏1张计申0.8张爱娟3.3张占平3 附表七 侯为通返还(旭泽)姓名金额(万元)姓名金额(万元)侯慧霞5杨现令2杨奎英0.6孟娟4侯贵峰3李令存4.5杨洪章4.1杜立珍2.5武金县1杜玉珍3杜华普2孟祥淼2.5杜三花2杜修领5.6杜肖珍3.5杨峥娟1付贞录6吴军强3夏焕珍4 附表八 侯为通返还(瑞通)姓名金额(万元)姓名金额(万元)杨奎英0.6陈存改0.9孟祥淼3杜修领4.6侯会霞4.3杨兴海1.5杜花敏2杜立珍2杜华普1杜玉珍2杜振兴2杜善运2杨洪章2夏桂芳3孟娟1付贞录6吴军强3夏焕珍4 附表九 孙建民返还(旭泽)姓名金额(万元)姓名金额(万元)孙腾图1孙亚丽3.4李敬缺1王志生2.4杜贺仃1.8孙志江3孙立芳3孙丙杜3孙建生1.2孙汉召1苑书革1.5孙恒志1李彦霞1孙汉选1孙迎芳1.8孙兆波1.2 附表十 孙建民返还(瑞通)集资人集资数返还数损失数孙亚丽0.800.8孙丙午0.600.6张春花101孙汉奇30.152.85苑书革0.600.6 附表十一 追缴代办员姓名追缴数额(万元)返还对象代办员追缴数额(万元)返还对象侯为通2.7附表一至五 孙西录1.4附表一至五 李店印1.8赵恒国0.3孙建民2.2臧金敬0.7张遂志1.7张现彬0.35师某1.44高书申0.7臧永臣1.6邢占良0.7刘双普1.6刘兰彬0.21周某1.3张雪其0.2刘某11.35张遂志0.558附表六侯为通2.7附表七侯为通0.69附表八孙建民1附表九孙建民0.108附表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