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902民初231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
负责人:李贤,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兴,男,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维,男,该行职员。
被告:柯祥坤,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
被告:姚瑞娟,女,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茂名分行)诉被告柯祥坤、姚瑞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祥坤、姚瑞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柯祥坤、姚瑞娟在继承柯贵宽的财产范围内立即清偿柯贵宽拖欠原告的信用卡欠款98125.5元,其中本金为79305.21元、违约金1828.57元、专项分期手续费11720.01元、利息5271.71元(暂计算至2018年4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及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并计收复利);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借款人柯贵宽向原告申领了龙卡信用卡,卡号为62×××71。同月,借款人柯贵宽利用该信用卡申请了300000元(原告根据规定审批了110000元)分期通分期付款业务。2017年10月份该卡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8年4月14日,借款人柯贵宽尚拖欠原告信用卡欠款合计98125.5元,其中本金79305.21元、违约金1828.57元、专项分期手续费11720.01元、利息5271.71元。借款人柯贵宽已死亡,柯祥坤是柯贵宽父亲,姚瑞娟是柯贵宽母亲,两人均是借款人柯贵宽的第一继承人。被告柯祥坤、姚瑞娟应在继承柯贵宽的遗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柯祥坤、姚瑞娟均不作答辩。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龙卡信用卡分期通业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分期通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龙卡信用卡分期通业务面谈记录表》、《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交易明细、信用卡透支催收记录、借款人柯贵宽的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2018)粤0902财保62号民事裁定书、诉讼保全费票据等证据;被告柯祥坤、姚瑞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被告柯祥坤、姚瑞娟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户成员信息、茂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借款人柯贵宽(甲方)向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乙方)申领信用卡一张。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经审核,向其发放信用卡一张。同月,借款人柯贵宽利用该信用卡向原告申请分期通分期付款业务。原告经审批同意借款人柯贵宽办理110000元分期通分期付款业务。上述申请表中附有领用协议和收费项目及标准,约定甲方在到期日前不能或不愿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可按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任意金额还款,但应还款中的消费、分期付款、圈存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根据甲方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计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5元;自甲方账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用甲方信用卡,甲方应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并赔偿乙方因此受到的损失;甲乙双方在履行合约时发生的争议,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借款人柯贵宽填写《龙卡信用卡分期通业务申请表》申请办理分期通分期付款业务。该申请表中附有约定条款,约定分期业务每期应还本金金额在账单日入账并计入信用卡最低还款额,且自入账日起占用信用卡信用额度;约定的手续费在完成交易后首个账单日一次性入账并全额记入信用卡最低还款额;借款人柯贵宽承诺按龙卡信用卡对账单所显示金额按期归还欠款,借款人柯贵宽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对账单所示的当期应还款项时,当期分期应还本金可享受免息期,借款人柯贵宽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对账单列示全额还款,当期分期应还本金将依照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计收利息,如未按对账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另计收滞纳金;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执行。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经审核同意分期通分期额度为110000元,期数为36期,每期应还本金为3055.56元,应还手续费为440元。借款人柯贵宽刷卡支用了分期款项后,自2017年10月起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8年4月14日,借款人柯贵宽共欠款98125.5元,其中本金79305.21元、违约金1828.57元、专项分期手续费11720.01元、利息5271.71元。因此,双方致成纠纷,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于2017年5月5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发布《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明确自2016年11月15日起调整“还款滞纳金”项目为“还款违约金”,截至还款日,客户未还款或还款额不足最低还款额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次收取,最低5元。再查明,借款人柯贵宽于2017年7月8日死亡,无配偶无子女,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其父亲柯祥坤、母亲姚瑞娟。庭审中,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确认违约金计至2018年1月6日为1828.57元,此后不再产生。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与借款人柯贵宽之间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龙卡信用卡分期通业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分期通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等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受其约束。原告允许借款人柯贵宽利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已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借款人柯贵宽以持有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应予偿还。借款人柯贵宽透支消费后未能依约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建行茂名分行请求借款人柯贵宽偿付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79305.21元、专项分期手续费11720.01元、利息5271.71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4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信用卡透支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计收复利),具有合同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自起取消滞纳金,对持卡人逾期还款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及收取方式和标准。虽然原告与借款人对违约金没有约定,但领用合约约定的滞纳金实质是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借款人对逾期还款需承担的违约责任是清楚并接受的,且原告与借款人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明确约定银行有权对收费项目进行公告调整,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告中调整“还款滞纳金”项目为“还款违约金”,对违约金的收取标准并未超过原领用协议约定的滞纳金标准,故收取违约金仍在被告可预见范围内,亦未加重借款人的责任。原告建行茂名分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柯贵宽支付违约金1828.57元(计至2018年1月6日,此后不再产生)。综上,借款人柯贵宽应偿付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79305.21元、专项分期手续费11720.01元、违约金1828.57元、利息5271.71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4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信用卡透支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计收复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项“……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以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之规定,借款人柯贵宽应偿付信用卡透支款项的利息、手续费、违约金等合计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款人柯贵宽已死亡,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柯祥坤、姚瑞娟共同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人柯祥坤、姚瑞娟应在继承柯贵宽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建行茂名分行请求被告柯祥坤、姚瑞娟在继承柯贵宽的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祥坤、姚瑞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柯祥坤、姚瑞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柯贵宽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付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79305.21元、专项分期手续费11720.01元、违约金1828.57元、利息5271.71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4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信用卡透支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计收复利。以上利息、手续费、违约金等合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4元、诉前保全费1270元,合计3524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已预付),由被告柯祥坤、姚瑞娟在继承柯贵宽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被告柯祥坤、姚瑞娟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柳梅
人民陪审员 李木清
人民陪审员 邱志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惠雯
书记员杜兆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帐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