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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524执1362号

章富业、王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3-13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章富业;王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0524执1362号

申请执行人:章富业,男,生于1977年10月10日,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住泸州市。

被执行人:王彬,男,生于1980年8月16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0524民初1851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章富业申请执行王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申请执行金额为本金33137.70元及利息。另外,被执行人王彬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 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王彬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证券登记、房产登记等财产进行了查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彬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行的存款1003元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彬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王彬未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王彬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章富业后,申请执行人章富业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王彬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章富业因被执行人王彬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等相关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川0524民初18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王彬对尚应给付之款仍负有给付义务,申请人执行人章富业在发现被执行人王彬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云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