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冀行申1293号 再审
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靳立华,男,1977年1月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安吉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南仓街461号。
法定代表人:冉兴,董事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泊头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泊头市建设大街。
法定代表人:黄刚,局长。 再审申请人靳立华与被申请人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行终1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据以作出的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故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成立。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七)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1、本案指令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李学境
审判员 张耀庆
审判员 窦淑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贾 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