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226民初8号
原告:颜某某,女,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被告:滕某某,女,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以经营周转困难的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滕某某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讼状副本、应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原告颜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人卿江梅的当庭证言,以上证据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1日,被告滕某某向原告颜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颜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条落款处有被告滕某某的亲笔签名及捺印。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颜某某在收到借条同时,将50000元人民币支付给了被告滕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滕某某之间的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将借款提供给被告,原告已履行了借款的给付义务,双方的借款合同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在取得借款后,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颜某某借款50000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滕某某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颜某某先行垫付,被告滕某某在清偿债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滕明建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胡峥峥 代理
书记员 刘云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