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26刑初1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辩护人董玉红,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商河检公刑诉〔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10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同宋某某等人在商河县怀仁镇怀仁街“美食美客”饭店吃饭,期间周某某饮用约三两白酒。当日22时许,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光明”牌农用三轮汽车途经贾怀路送宋某某至某某某村,后独自驾车返回古城村。周某某到家后发现宋某某的鲁A*****小型汽车停放在其屋后,因想起与宋某某白天发生过矛盾,遂持木棍将宋某某的车玻璃砸坏。宋某某发现后电话报警。后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2018年9月26日,周某某接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电话后自动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周某某的辩护人请求法庭对周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王玉亭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