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03民初11215号
原告:廖绵初,男,194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厦门大学海滨**。
原告:廖柳,女,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厦门大学海滨**。 上列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斯奕,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所地厦门市湖滨南路**。
法定代表人:蔡建春,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俊,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慧娟,该院职员。 原告廖绵初、廖柳与被告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以下简称中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7日、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6月27日,廖绵初、廖柳及二人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岩泉,中山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慧娟、陈旭俊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月4日,廖绵初、廖柳及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中山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慧娟、陈旭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绵初、廖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山医院赔偿廖绵初、廖柳各项损失904760.68元(医疗费232036.58元、护理费22549.80元、交通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3900元、丧葬费37728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16482元、死亡赔偿金450171元、鉴定费15000元、鉴定听证差旅费6433.30元、律师服务费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及鉴定人出庭费7000元)。事实和理由:干某系廖绵初妻子、廖柳母亲。2016年10月25日,干某以“双髋进行性疼痛10余年伴右下肢间歇抽搐2年”为主诉入住中山医院关节外科并于2016年11月1日实施“右全髋关节置换术”。据中山医院医生称,此次手术顺利、效果良好。然而,从11月3日起,干某开始出现意识障碍,自己无意识拉掉镇痛泵,出现头痛症状且持续加剧。中山医院至11月15日才为干某实施颅脑CTA检查,检查结果提示颅内蛛网膜下腔出血(SAH)。从11月3日至11月15日期间,中山医院关节外科未能对干某的病情变化作出正确诊断和有效的处理。11月20日晚,干某突发剧烈头痛及颈后疼痛,并出现昏迷,复查颅脑CT示脑室出血较前增多、脑室较前增大。11月21日凌晨0:35,中山医院将干某从关节外科转入神经外科,并于同日凌晨急诊行“脑室穿刺储液囊植入外引流术”。术后转入重症医学科。同日,重症医学科又为干某实施了“选择性全脑血管造影术+颅内动脉瘤栓塞术”,术后给予神经外科专科治疗以及营养支持、抗感染等处理。但此后干某病情仍持续恶化。2016年12月3日出院后辞世。中山医院的诊疗活动存在严重过错,该过错直接导致干某死亡,两者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山医院辩称,一、中山医院对廖绵初、廖柳的诊疗行为已经司法鉴定,中山医院同意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进行赔偿。干吕仙系因自身拒绝关键用药诱发动脉瘤破裂出血致死,应按照鉴定结论的低现即20%由中山医院承担责任。
二、廖绵初、廖柳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赔偿范围,应以法律规定为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5日,干某因双髋进行性疼痛10年余伴右臀部间歇性抽搐2年,入住中山医院关节外科。入院诊断:双髋先天性发育不良,腰椎滑脱,腰痛待查,椎管狭窄。2016年11月1日,中山医院为干某行“右全髋关节置换术”。2016年11月3日,干某出现意识异常,11月7日出现头痛,无法入睡,11月11日症状加剧。2016年11月15日,中山医院为干某查颅脑CT,提示“蛛网膜下腔、脑室出血”。2016年11月20日19时30分,干某突发剧烈头痛及颈后疼痛,随即转为意识模糊、无法言语、气促,大汗伴四肢僵直。复查CT平扫,脑室出血较前增多,脑室较前增大。CT血管成像(脑及颈动脉)(组合):椎动脉远端动脉瘤并血管畸形可能。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椎动脉动脉瘤并血管畸形可能、脑积水等。2016年11月21日凌晨,干某转入神经外科治疗并行“脑室穿刺储液囊植入外引流术”。术后,转入重症医学科。同日19时31分,中山医院再次为干某进行“选择性全脑血管造影术+颅内动脉瘤介入栓塞术”。2016年12月3日,干某家人为其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1.双髋先天性发育不良关节炎;2.右髋关节置换术后;3.腰椎滑脱;4.蛛网膜下腔、脑室出血,右额部出血;5.椎动脉远端动脉瘤并血管畸形;6.肺部感染;7.颅内感染。当晚,干某于家中逝世。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廖绵初及廖柳的申请,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中山医院对干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干某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在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就送鉴检材组织的质证中,廖绵初、廖柳对于中山医院所提供的干某病历材料中的一份知情同意权告知书提出异议,认为该告知书中医生手写的“已告知动脉瘤破裂出血导致瘫痪甚至危及生命风险”内容并不属实。对于其他病历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经查,该份知情同意权告知书中还有廖柳签字确认的“拒绝转神经外科治疗、后果自负”及廖柳配偶签字确认的“拒绝遵医嘱输尼莫地平针,后果自负”的内容记载。 2017年12月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7]法医医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干某接受医院诊疗过程中,入院行右髋关节置换术后,检验总蛋白、白蛋白、血红蛋白从11月2日到11月8日逐渐下降,医院未引起足够重视,直到干某病情加重,颅脑CT提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才予以会诊。期间在没有查验病情的情况下,用了低分子肝素钠等药物对脑出血不利的药物。自11月20日病情加重致昏迷医院11月21日急诊行“脑室穿刺储液囊植入外引流术”,术后没有采取有效治疗措施,并再次在重症医学科又为干某实施了“选择性脑血管造影+颅内动脉瘤栓塞术”,术后一直昏迷至12月3日在家中死亡。由此说明,中山医院为干某诊疗过程术前检查不完善,术后处置未引起重视等,存在过失。干某术后3天出现意识障碍,术后15天查见蛛网膜下腔出血,直至昏迷、死亡。由于对干某未作尸体解剖,无法明确死亡原因。就现有病史,干某死亡与其年龄、自身潜在性疾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与医院过失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医院过失参与度为20%-30%。鉴定意见为:1.中山医院在为干某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2.干某的死亡与医院过失之间属间接因果关系,医院参与度为20%-30%。 廖绵初、廖柳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一)中山医院所提供的病历存在虚假,鉴定机构依该虚假病历作为鉴定依据,必然导致结论错误。除前述提及的知情同意权告知书中医生手书内容不属实外,相关会诊记录亦为虚假。(二)鉴定机构在没有任何依据情况下,推断干某存在潜在性疾病继而认定干某的死亡主要归责于干某自身的潜在性疾病,缺乏依据。 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12日出具华政[2017]法医医鉴字第123-1号司法鉴定复核意见,针对廖绵初、廖柳的异议,回复认为:(一)委托方提交的鉴定笔录中存在对病历真实性的记载,且在召开听证会时,廖绵初、廖柳也未就病历资料提出质疑。(二)鉴定意见书中提到的“潜在性疾病”即指干某自身所患疾病——颅内动脉瘤并血管畸形,在其住院期间影像学资料和后期颅内动脉瘤介入栓塞术中均可以明确和证实。因此干某此次发病之前并不知晓患有该疾,故表述为潜在性疾病。 鉴定人还依据廖绵初、廖柳的申请,出庭陈述如下意见:根据2016年11月18日中山医院为干某所做的颅内CTA及2016年11月21日所做的脑血管造影,可以明确诊断干某存在颅内动脉瘤并血管畸形。从现有资料来看,虽然干某没有做尸检,无法明确病理死因,但结合干某的病情变化及手术记录,考虑动脉瘤就是干某出血病灶,从临床死因推断来看,可以认定干某系因蛛网膜下腔出血并发颅内动脉瘤破裂导致死亡。中山医院对干某使用帕瑞昔布,用药上虽然欠规范,但同时也考虑到了出血的风险,复查了凝血功能,从检查上看不出帕瑞昔布对干某的凝血功能造成了损害。在髋关节手术后联用塞来昔布等抗凝镇痛药物并不能认为违反诊疗规范,药物说明书仅是临床用药的参考,不能认为药物的使用超过药物说明书就违反诊疗常规。医院在使用抗凝药物时应当预见到出血的风险,该风险是可预见但无法避免,应关注医院在出血之后对干某的处理是否妥当。干某在2016年11月20日出血增加最关键的原因是2016年11月19日家属签字彻底拒绝使用尼莫地平,该用药是控制脑出血药物。中山医院的过错在于术后处置不妥当。 另查明,干某出生于1945年3月10日,廖绵初及廖柳分别系干某配偶及女儿,二人均为干某法定继承人。干某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232036.58元,支出鉴定费用15000元并支付鉴定人出庭费用7000元。因前往鉴定机构所在地参加鉴定听证,廖绵初、廖柳及其委托代理律师分别支出住宿费1975元、往返交通费3744元(2040元+390元+390元+462元+462元)。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已就本案中山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相关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作出了鉴定意见。医疗活动属专业性判断问题,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一般应充分尊重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充分听取医患双方陈述的情况下结合当前医疗水平对医方责任作出了评判,并出庭对廖绵初、廖柳所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充分合理的解释论证,本院对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据此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关于廖绵初、廖柳所主张的中山医院所提供的知情同意权告知书中医生手写的“已告知动脉瘤破裂出血导致瘫痪甚至危及生命风险”内容及相关会诊记录不属实的问题,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结合鉴定人的出庭意见,前述病历材料亦非认定中山医院责任的关键性病历,故廖绵初、廖柳的相关异议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司法鉴定意见,中山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术前检查不完善,术后处置未引起重视等过失,本院酌定中山医院按照25%的比例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廖绵初、廖柳的相关损失应以本院认定为准,具体为:1.医疗费232036.58元,相关费用是否纳入医保统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对于廖绵初、廖柳医疗费用损失的认定;2.护理费1890元(70元/天×27天),在重症医学科住院期间并无护理费用支出,该期间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390元(10元/天×3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5.营养费,结合干某病情,廖绵初、廖柳主张3900元可予以支持;6.丧葬费37728元;7.办理丧事费用,鉴于该费用为客观上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廖绵初、廖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以佐证实际支出情况,本院酌定该期间交通费为150元(3人×5天×10元/天),家属误工费用2621.4元(3人×5天×174.76元/天);8.死亡赔偿金450171(50019元/年×9年);9.鉴定费15000元;10.往返鉴定听证费用5719元(1975元+3744元),廖绵初、廖柳所提供的其他交通票据,无法体现与参加鉴定听证的关联性,但考虑到参加鉴定听证客观上必然支出市内交通费用,本院酌定该部分市内交通费为90元;11.鉴定人出庭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于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依法有权申请鉴定人出庭。廖绵初及廖柳申请鉴定人出庭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对于该鉴定人出庭费用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前述各项费用合计760595.98元,中山医院应对前述费用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190149元,中山医院的过错诊疗行为亦给廖绵初、廖柳造成精神损害,本院结合中山医院的过错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综上,中山医院应赔偿廖绵初、廖柳各项损失合计210149元。廖绵初、廖柳主张的超过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绵初、廖柳各项损失210149元; 二、驳回原告廖绵初、廖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24元,由廖绵初、廖柳负担4932元,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负担1492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远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代
书记员( 蔡奇 特)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