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津0110民初9348号之一
原告:徐树春,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钢,天津裕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菲悦,天津裕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前海和盛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78862956),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
法定代表人:吴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劲锋,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勇,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徐树春与被告深圳市前海和盛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公司)、吴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徐树春诉称,二被告与徐树春均是深圳市和星信息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合伙人,2018年3月26日三方订立《协议书》,其中约定:1,若证通电子股票在2018年9月26日及其前的四个交易日收盘平均价低于每股14元,则二被告需向徐树春进行补偿,补偿=1599464股*14元-1599464股证通电子股票在2018年3月26日大宗交易转让的价款。2,《协议书》还约定二被告应补偿徐树春差额股票价款,差额股票款=43033股*证通电子股票在2018年9月26日收盘价与14元孰高者。3,二被告延迟付款的应每日向原告支付迟延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4,二被告互相为对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核实1599464股证通电子股票在2018年3月26日大宗交易转让的价款为每股9.53元,另证通股票在2018年9月26日的收盘价为7.72元,与其前的四个交易日收盘平均价也明显低于14元,故依照约定二被告应于2018年9月27日向徐树春补偿共计7752066.08元,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付徐树春股票差价7149604.08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付徐树春差额股票价款602462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徐树春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的违约金(以7752066.0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时计算至2018年12月5日为267446.28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前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前海公司住所地位于深圳市前海合作区,因此涉案纠纷应当由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前海公司与吴勇、徐树春曾在《协议书》中约定“本协议由以下各方于2018年3月26日在天津市东丽区签署。”,并且《协议书》第十条第四款载明“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管辖法院为本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该管辖条款约定明确,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应为合法有效,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前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深圳市前海和盛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申请费80元,由被告深圳市前海和盛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高 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彩月本判决(或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