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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481执1397号

于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1-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舞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于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0481执1397号

申请执行人:于某某,女,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

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关于于某某申请执行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481民初157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刘某某未履行法律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于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200000元以及诉讼费¥4300元。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刘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将刘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刘某某有当前可供执行财产。在对申请执行人于某某进行终本约谈,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刘某某可供执行财产信息,且同意终本后,并告知其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申请恢复执行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尹红国

审判员  杨红波

审判员  王 垒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杜俊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