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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112民初15556号

原告西安健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航鹰航空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2-27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西安健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中航鹰航空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C}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2民初15556号 原告西安健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海璟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0698643277R。 法定代表人孙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樱子,陕西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贾楠,陕西耀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航鹰航空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北街**院**楼******代码91110302074155152G。 法定代表人杨月芝,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安志军,北京葆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国强,男,该公司技术部经理,住该公司。 原告西安健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航鹰航空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健与委托代理人赵樱子、李贾楠,中航鹰航空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志军、范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27日,其与被告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就合作方式、授权经营范围、权利义务、合作期限等内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其在代理区域内了解客户需求、调查研究、积极协助、参与和支持被告的产品销售服务工作,最终促使被告与第三方长庆油田达成了5个项目的合作并已签订合同。被告应依协议约定按合同金额的一定比例向其支付报酬。诉请:被告支付项目服务费341891.1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8月28日的利息为8592.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合作方式为原告参加投标并以原告的名义与最终客户签订协议,双方应在原告与最终客户签订合同前提下再签订产品买卖或者定做合同;如果其直接与客户签订合同时,原告报酬的取得需同时具备三项条件:1、原告应就该项目的工作积极参与及支持;2、双方就具体项目另行签订协议;3、报酬问题另行协商确定。但是,协议签订后,原告未依约与客户签订协议。在其直接与客户签订合同时,原告并未依约提供实质帮助,更未就报酬问题达成协商一致。协议约定应由原告进行投标、与客户签订合同等义务,因为原告未履行,其不得不代替原告履行;而原告在其履行与客户的合同中制造障碍,未履行合同却向其索要高额报酬。综上,原告并未按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履行义务,向其主张支付报酬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本协议为框架协议,应是双方今后长期合作的指导性文件,也是双方签订相关合同的基础;乙方授予甲方在国家(或地域)对(产品)的销售代理权,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产品信息寻找在该地区的需求信息;双方的合作方式和操作方式为:1、甲方根据不同客户实际情况,参加招投标和报价等。甲方中标后,甲乙双方将根据实际标的另行签订产品买卖或定作合同,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付款方式以及其他条款应根据(不优于)甲方与最终客户签订的合同条款确定,给予甲方足够的支持;2、在甲方的积极参与及支持、并且双方就具体项目签订合作协议情况下,乙方通过招标或者直接销售与当地需求客户直接签订合同时,乙方按合同金额的一定比例向甲方支付报酬(根据项目另行协商);协议有效期两年,自2016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2日。 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在《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之后,仅与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签订4份合同,并提交证据证明该4份合同的谈判、合同签订均与原告无关,系其单独完成。同时提交电子转账回执,证明已收到合同款合计1853933.58元,尚有合同款68341.24元未收回,且4份合同价均含17%增值税,由其向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交被告(乙方)与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厂(甲方)签订的合同如下:1、2016年8月20日《关于长庆油田公司三基工作精细管理现场会无人机演示及保障服务的协议》,约定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厂租赁被告无人机一台,被告按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厂的要求进行飞行演示,现场会实时无人机航拍图像回传指挥中心大屏幕的预演,合同总金额为2.96万元。被告自认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支付其该合同款2.96万元。2、2016年12月14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配备无人机进行巡检,制作飞行时采集的影像资料智能分析的软件。技术服务报酬为432080元。2018年2月2日,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转账支付被告388872元,余10%款项,即43208元未付。3、2017年3月2日,被告(出卖人)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厂(买受人)签订《第一采油厂无人机买卖项目(二次)项目一标段第一采油厂杏南、杏河采油作业区无人机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为买受人供应规格型号为CATB-16H970,轴距970㎜,标准挂载飞行时长45分钟的无人机及相关配件;总标的为262664.82元。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转账支付被告249531.58元,余款13133.24元未付。第4份合同为2016年12月12日,被告(乙方)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输油处)(甲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配备无人机进行巡查输油管道,提供技术服务。技术服务报酬为1197930元。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22日转账支付被告50万元,2018年2月9日转账支付685930元,合计1185930元,余款1.2万元未付。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2.96万元合同;432080元合同;262664.82元合同;1197930元合同,四份合同均无异议。但坚持被告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签订了5份合同,除上述四份合同(其中262664.82元合同金额应为253573.09元合同)外,还有第五份成交价为25074元的合同。

原告主张的第五份成交价为25074元的合同,双方均未提交该合同有关的证据,仅有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静(邮箱号[email protected])的邮箱截图以及邮件内容,证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静于2017年5月,在邮件中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健就酬金计算进行协商。该邮件内容就酬金计算分三次进行协商,在第二次,即2017年5月18日的协商中,王静认可有25074元的合同。该邮件三次内容均为王静发给孙健:第一次确认26万元(被告提交的合同3)、43万元(被告提交的合同2)、119万元(被告提交的合同4)三份合同,总金额188万元,都是在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协助下顺利签订;26万元、43万元按合同金额的30%,扣掉税款部分返还原告,原告开票打款方式支付。119万元合同,因无利润,按合同金额10%返还原告。第二次协商时间是2017年5月18日,内容为:一厂增加两个合同,1、2.96万元合同(被告提交的合同1);2、25074元合同。一厂共计75万元合同额(26万元+43万元+2.96万元+25074元),按30%提取;一输的119万元合同额,按15%提取。具体金额如下:一厂85万元*0.3=25.5万元,一输:119万元*0.15=17.85万元,合计43.35万元。第三次协商时间是2017年5月23日,内容为:1、增加两个补充的费用没有问题;2、一输的合同,按10%提取;3、所有收款都是被告找各个井场签字,产生的费用本应双方共同承担,其不再与原告计较;4、很多前期由原告跑动,后期由其跑动,双方未细分,本应由原告签订合同并协助收款;5、一厂按实际结算货款的30%支付原告,一输的按实际结算货款的10%支付原告,以上以收回货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支付,支付方式为扣掉税款部分,由原告开票打款支付。被告对王静的邮箱号及该邮件内容均不认可,称其公司给王静提供的邮箱号为[email protected],原告自邮箱号[email protected]接收的邮件不能证明就是王静的,王静已于2017年2、3月离开公司。现双方均称王静下落不明。对邮件内容认为即使是王静本人的意思,也不能代表公司的意见。此外,原告还提交其在被告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厂及第一输油处签订合同,进行合同招、投标过程中,通过电子邮件、微信等方式向被告提供信息等,证明其为促成上述合同作了一定的工作。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据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部分微信无异议。否认原告在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中,付出了劳动。 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项目服务费341891.1元,系按第一输油处合同金额的10%计算为119793元(1197930*10%),加上第一采油厂四个合同之和的30%,即222098.13元(29600+253573.09+432080+25074*30%);并要求以34189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自2018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坚持原告在其签订涉案四份合同期间,未依约履行义务,合同从谈判到成功签署以及履行均系其单方完成。故不同意支付原告报酬。 上述事实,有《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关于长庆油田公司三基工作精细管理现场会无人机演示及保障服务的协议》,《技术服务合同》,“谈判结果通知书”,“中标通知书”,《第一采油厂无人机买卖项目(二次)项目一标段第一采油厂杏南、杏河采油作业区无人机买卖》合同,“谈判报价函”,邮箱、微信截图及关于酬金计算进行协商的邮件,“谈判响应文件”,汇款电子回执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平等自愿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的合作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方式为原告与客户签订合同,根据该合同再与被告签订买卖或定作合同,确定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等;第二种方式为在原告的积极参与及支持,并且双方就具体项目签订合作协议的情况下,由被告通过招标直接与客户签订合同,并按一定比例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实际是按第二种方式履行合同,但又未严格按约定方式履行。双方名为合作,实为居间关系。即原告向被告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并为促成被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提供一定的媒介服务,被告支付原告一定的报酬。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在被告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前期,向被告报告了订立合同的机会,并提供了一定的媒介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提供其法定代表人孙健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静的邮件,证明双方已就报酬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不认可,并坚持即使是王静与原告协商事实成立,王静的意见也未经公司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报酬支付比例不予认可,该抗辩理由成立,可以采纳。故,原告要求按其与王静的邮件内容计算报酬,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与客户成功签署合同的主要工作系由被告完成,合同由被告履行,履行成本均由被告负担,且被告收取客户支付的合同款后,需向客户出具17%的增值税发票,而原、被告之间并未就报酬的支付达成有效协议。综合案件实际情况,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四份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并已收取合同款总额1853933.58元无异议等事实,可酌情参照此款的5%计算,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报酬9万元。因双方未达成报酬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报酬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鹰航空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健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报酬9万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健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3000元,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原告自行负担3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琦

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

人民陪审员  王中琴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