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1刑终6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逸,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曾因犯流氓罪于1988年8月12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7月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逸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了该案,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鄂0111刑初13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逸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59克,由其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周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逸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1刑初1327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周逸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逸表示服从一审判决,并自愿撤回上诉,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逸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1刑初132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毅
审判员 梅欣荣
审判员 曾 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黄文娟
书记员万雅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