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81民初5022号
原告: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李白大道中段4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708972390Y。
法定代表人:涂洪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鹏洪,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万军,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16日,住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权,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强,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云江,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31日,住江油市。 原告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司)与被告陈万军、王云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邹艾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十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鹏洪、被告陈万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权、袁国强、被告王云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十建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私刻原告项目工程章以原告名义与富顺诚信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顺诚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欠付的租金406,853.00元,而被法院判决由原告支付该406,853.00元及逾期利息和诉讼费、执行费等享有追偿权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因被告陈万军与四川江油五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顺才系师徒关系,双方对五星国际城11-12号楼工程修建达成一致意见后,于2013年5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6月8日,被告陈万军与被告王云江签订了案涉工程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考虑到施工中的相关手续办理等法律问题,由被告陈万军代表原告(乙方)与五星投资公司(甲方)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五星国际城11-12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月20日,被告陈万军与原告签订案涉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该工程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如工程款、人工费、材料款、对外借贷等)由被告自行负责,由陈万军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同签订后,陈万军、王云江即组织人员、资金、租赁机械、购买材料于2014年3月进场施工,2016年6月竣工。施工过程中,五星公司直接与陈万军结算,没有与十建司之间结算、转款。2017年7月6日,陈万军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起诉五星公司、十建司。2017年11月20日,江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781民初2838号民事判决。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私刻原告十建司公章、项目工程章,以十建司名义与富顺诚信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经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3民终7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十建司支付。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履行判决书,二被告推诿和拒绝支付。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为其承担的欠付富顺诚信公司租金406,853.00元、法院判决的利息和诉讼费、执行费。 被告陈万军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陈万军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追偿权纠纷,所谓追偿权是因为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债权人承担责任后要求债务人承担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追偿权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因为原告与陈万军之间的关系已经由(2017)川0781民初283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川07民终451号判决确认他们之间是一个借用资质的关系,另外,原告与陈万军之间也没有此方面的合同约定,因此追偿权不成立;富顺诚信公司签订的合同均是本案另一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以及本案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被告陈万军已将案涉工程的此部分即设备、机械、钢管等签订承包合同由王云江实施,王云江与他人建立的合同关系与陈万军不具有关联性,富顺诚信公司未与陈万军结算过工程款,也与陈万军不具有合同相对性,陈万军与王云江签订合同后,已支付10,226,039.00元的款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诉讼中相关法院确定的款项,对此也没有受到任何损失,况且,在施工过程中,出借资质本身存在过错,也收取了几百万元的挂靠费,应原告自身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陈万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云江辩称:租赁和陈万军没有任何关系,实际是被告王云江与李强私人达成的协议,没有与富顺诚信公司签合同,租赁的合同是被告王云江签的,租赁物都是被告王云江在使用,与陈万军没有关系,塔吊租赁费都付了,判决前达成的口头协议,17,000.00元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万军代表十建司(乙方)与五星投资公司(甲方)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2月20日,十建司(甲方)与被告陈万军(乙方)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陈万军为五星国际城11#、12#楼工程项目的责任人,甲方按照建设方资金拨付情况,按时、足额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乙方自行组织项目管理班子,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全部义务和责任,工程所需要的垫资款和借贷款均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不予解决,也不做(资金借贷、材料赊欠、机械设备的购置、租赁等)任何形式的担保;乙方应按约定及时发放民工工资、应及时将劳务分包协议、劳务人员名单报甲方备案。工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包括人工费、材料款、机械设备款等)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乙方完全响应甲方和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承担施工合同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本责任书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工程款结清、保修期满后失效。原告十建司在合同的甲方栏盖章,被告陈万军在合同的乙方栏签名。同日,被告陈万军向十建司出具书面承诺书,载明“……本人与江油五星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拟定的,由贵公司签章的五星国际城11#、12#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约定的责权利条件本人表示完全认同……该工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如工程款、人工费、材料款,对外借贷等)由本人自行负责,贵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3年6月8日,二被告(陈万军为甲方、王云江为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五星国际城11、12号楼”建筑工程劳务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以业主提供的该项目施工图、图纸会审及设计变更、技术核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和主体结构、木工……一切照明、塔机、施工电梯、施工机具的损坏、维护、保养、安全防护措施设施。大型机械设备、塔吊进场、出场、安装、拆除和使用(租赁或自购)维修维护费用,包括塔吊司机的工资,有关机械设备须办理的所有证件和手续费等均由乙方负责”。劳务清包,按370.00元/平方米包干价结算。全部工程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甲方一次性拨付乙方工程款至总工程量的97%,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本合同双方签字生效。二被告均在该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上签名。 被告王云江在履行《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过程中,与富顺诚信公司职工联系租赁塔吊。2014年2月16日,富顺诚信公司依约将其设备供十建司工地使用。2016年8月1日,富顺诚信公司与被告王云江结算截止2016年7月31日,共欠租赁费471,853.00元。 2016年8月8日,陈万军向富顺诚信公司出具承诺,承诺富顺诚信公司租用在江油市五星国际城11#、12#楼工地塔机租用费380,000.00元在2016年8月22日后五星国际投资公司支付陈万军时一次性支付给租赁公司。 2016年8月1日被告王云江已付25,000.00元,2017年春节前已付40,000.00元,尚欠406,853.00元未付,所支付的款项均由被告王云江支付。因租赁费用未完全履行,富顺诚信公司向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7)川0322民初44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王云江向富顺诚信公司支付所欠的租赁费406,853.00元及利息等。富顺诚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7)川03民终792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17)川0322民初447号民事判决;十建司向富顺诚信公司支付租赁费406,853.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所欠租赁费406,85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租赁费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11,555.00元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明确其诉讼的法律关系,其明确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陈万军提交被告王云江在其领款的相关凭证,用以证明其已经向被告王云江支付劳务费合计10,226,039.00元。经十建司质证,其认为公司未经手,真实性无法确认,经被告王云江质证,其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项目管理责任书、承诺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2017)川0322民初447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03民终792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十建司依据已生效的(2017)川03民终79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以及与陈万军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而诉讼主张由被告陈万军、被告王云江向其连带支付。案涉工程系原告内部承包给陈万军,陈万军分包给王云江,被告王云江是实际施工人,所涉及的租赁物用在了陈万军承包的五星国际城11#12#楼工程,实际是王云江在使用并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生效判决依据合同相对性,判决十建司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与十建司系挂靠关系,十建司收取了管理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但原告和被告陈万军项目管理责任书上载明工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包括人工费、材料款、机械设备款等)由被告陈万军自行负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万军承担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云江是和被告陈万军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王云江和被告陈万军之间费用的承担是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王云江承担本案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陈万军辩称原告起诉系追偿权,原告并未履行相关的付款义务,不能进行追偿;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并明确了法律关系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依据的是与被告陈万军所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陈万军向其承担偿付责任没有法律规定和约定要以原告实际支付相应的款项为前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万军承担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王云江认为其在生效判决确认租赁费前已经于他人达成了协议,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租赁费用应当以生效判决确认的为准。其中租金406,853.00元、利息按照生效判决的内容予以认定、诉讼费11,555.00元;执行费尚未产生,也是原告自己不履行付款义务产生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陈万军、王云江辩称双方之间的款项已经付清,但经核实,二被告之间并未进行结算,无法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履行完毕,因此,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万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承担的欠付富顺诚信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租金406,853.00元、诉讼费11,555.00元,并向原告偿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以406,85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403.00元,减半收取3,701.50元,由被告陈万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艾岑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腾 青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