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8民初1484号
原告:古雅伟,男,汉族,1971年9月17日出生,住广西钦州市钦**。
被告:农志权,男,壮族,1980年4月7日出生,住南宁市良庆区。 原告古雅伟诉被告农志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雅伟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志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雅伟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7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6000元(计算方式: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500元/月计付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19年3月26日的利息为16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紧缺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10700元,并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500元,为明确上述事实,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之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农志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本案裁判意见如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请求清偿借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被告虽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500元/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已超出上述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以10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农志权向原告古雅伟偿还借款本金10700元; 二、被告农志权向原告古雅伟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07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古雅伟负担116.3元,被告农志权负担3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宇清
审 判 员 孙炜磊
人民陪审员 李庆才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黄愿邦
书 记 员 彭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