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喜成,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陈文杰,河南季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满威,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林丽,女,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上诉人郭喜成因与被上诉人邓满威、冯林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18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喜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被上诉人邓满威、冯林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喜成上诉请求:在一审法院判决借款认定本金的基础上,改判被上诉人另行支付上诉人借款本金307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借款的金额及利率,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以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账户转款明细为凭,双方之间借款本金为17万元的事实清晰;上诉人系经被上诉人二老乡介绍相识,在上诉人在提供借款后从未要求被上诉人向本案外人转款,至于被上诉人向案外人转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等上诉人均不知情,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还款时被上诉人称该转款是对上诉人的还款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邓满威、冯林丽辩称,当时一审判决上转账的一个人,两人一起去了我家,我给郭喜成根本都没联系,我和郭喜成不认识,也没通过电话,所以他凭什么借钱给我,他说我直接借他钱给我,因为他是套路贷贷款给我的,当时的转账凭证我一审都提交过。其他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郭喜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邓满威、冯林丽偿还郭喜成借款17万元、利息3400元(利息以月息2%从2018年7月3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邓满威、冯林丽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邓满威、冯林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3日,冯林丽、邓满威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因经营及资金周转需要,今借到郭喜成人民币17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息2%。同日,郭喜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四次共向冯林丽账户转款17万元。同日,冯林丽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想账户转款3.07万元。一审庭审中,郭喜成本人称邓满威系从事建筑工程行业的,因其经营需要缺少资金经石林介绍,2018年7月3日邓满威、冯林丽提出向郭喜成借款17万元,在邓满威、冯林丽出具借据后,郭喜成将上述借款于借据出具当日转入冯林丽的账户中,后借款发生后本息均未支付过。一审庭审中,邓满威称,当时借款是通过石林介绍李想给我借钱,后2018年7月2日下午的时候李想给我联系,问我用多少钱,我说用15万元,他说可以,并于次日上午办理借款手续,2018年7月3日的时候李想带着郭喜成去我家,李想说用15万元不行,需要打17万元的借据,因为有3万元的押金,700元的上门服务费,然后我就同意了,给郭喜成出具了17万元的借据,当时借据上没有写具体的借款人,李想就让郭喜成分四次向我转款共计17万元,当时我用冯林丽的手机给李想转款3.07万元。其他没有再支付任何款项。郭喜成与李想是套路贷。一审庭审中,邓满威、冯林丽称同意还款14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郭喜成向邓满威、冯林丽出借款项,有借据及银行流水为证,且郭喜成对款项的交付时间、交付方式作出详细说明,一审法院认定,郭喜成与邓满威、冯林丽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邓满威、冯林丽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郭喜成、邓满威、冯林丽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郭喜成向邓满威、冯林丽转款17万元,邓满威、冯林丽于当日向李想账户转款3.07万元,本案确认该笔借款实际发生的金额为13.93万元,故郭喜成诉请邓满威、冯林丽偿还借款17万元,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邓满威、冯林丽应当向郭喜成偿还借款本金13.93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邓满威、冯林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郭喜成偿还借款本金13.93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8元,减半收取1884元,保全费1387元,由郭喜成负担334元,由邓满威、冯林丽负担293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包括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中对本案实际借款数额的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邓满威、冯林丽向郭喜成借款17万元,由邓满威、冯林丽向郭喜成出具的借条及郭喜成向冯林丽账户转款17万元的银行流水为证。邓满威、冯林丽向案外人转款30700元,并不能据此认定本案实际借款数额为139300元,故本案实际借款数额应为17万元,该17万元借款邓满威、冯林丽应向郭喜成偿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实际借款额为139300元不当,二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郭喜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18039号民事判决为:邓满威、冯林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喜成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68元,由邓满威、冯林丽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768元,减半收取1884元,保全费1387元,均由邓满威、冯林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培伟
审判员 赵玉章
审判员 秦 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丰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