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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3民初7351号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韩小妞、张秀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2-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韩小妞;张秀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3民初7351号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湖滨,北京尚荣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小妞,女,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卫辉市。

被告:张秀宾,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所在地河南省卫辉市。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被告韩小妞、张秀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雪娟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湖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小妞、张秀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1950.89元,支付利息12691.96元,滞纳费10549.99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9月18日),从2018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违约金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暂合计115192.84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303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4日,被告韩小妞向原告提交《贷款额度申请表》申请贷款,同日,被告张秀宾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与被告韩小妞共同承担还款义务。2017年8月15日,被告韩小妞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7年消借第0814015107的《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该合同约定:被告韩小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8000元,贷款期限内按固定月利率1.75%计息,贷款使用期限36个月。月结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日为每月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事项亦作了明确约定。2017年8月16日,原告如约发放贷款98000元。然而二被告于2018年1月开始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因而认定构成违约。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63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9010.89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5217.2元(以借款本金89010.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月1日起暂至2018年9月18日,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303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被告韩小妞、张秀宾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4日,被告韩小妞向原告中银公司申请贷款。次日,原告中银公司作为甲方(贷款人)与被告韩小妞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2017年消借第0814015107号《[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甲方批准现金贷款后,贷款动用收取动用金额的3%作为贷款动用费,该动用费在贷款发放后从乙方账户中自动扣收;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贷款额度98000元,贷款用途为装修;甲方在审批后,将贷款划入乙方提供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内;乙方申请信用贷款时,甲方有权根据乙方信用评估结果确定贷款利率水平,贷款执行固定利率制度,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75%;信用贷款按照乙方已动用额度按日计息;贷款使用期限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个月;甲方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计算标准为还款期内,逾期时贷款余额0-10000元每日滞纳费5元、10000-20000元每日滞纳费10元……更高贷款余额依每增加10000元递增每日滞纳费5元类推,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月结还款以自动扣款形式进行,月结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乙方在本合同项下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并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等相关费用;本合约的终止或解除并不影响甲、乙双方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乙方仍须偿还甲方剩余贷款和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乙方逾期还款在90天以内(含90天)的,应按照相关费用(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滞纳金等费用)、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乙方逾期还款超过90天的,应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本金、利息、滞纳费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其中滞纳费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等等。此外,《“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浙江)》载明:贷款逾期未还的,原告中银公司对于逾期贷款将逐日按照贷款余额收取万分之五左右的滞纳费。同日,被告张秀宾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知悉上述合约内容,并同意与韩小妞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2017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韩小妞的账户发放贷款98000元。当日,原告扣除了贷款动用费2940元。2018年1月起二被告未按约定正常还款。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010.89元(已扣除动用费2940元) 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中银公司委托北京尚荣信(杭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230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小妞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及被告张秀宾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贷款人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而借款人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合约同时约定了利息及滞纳金,原告自愿降低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30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小妞、张秀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小妞、张秀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010.89元; 二、被告韩小妞、张秀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利息及违约金15217.2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89010.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9月18日,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韩小妞、张秀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23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计13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07元,合计2432元,由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负担227元,被告韩小妞、张秀宾负担2205元。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韩小妞、张秀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雪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代

书记员 王胜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