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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322民初3156号

陈学友与安徽奥达面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1-03-05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学友;安徽奥达面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322民初3156号

原告:陈学友,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奎,五河县小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奥达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城南工业园区兴漴路交汇处附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697391477X。

法定代表人:李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井安,男,1950年4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永恒,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五河县。 原告陈学友与被告安徽奥达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达面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奎、被告奥达面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井安、乔永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学友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964240元,并承担约定的逾期利息;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我为被告建筑锅炉房、配电房、厕所、宿舍楼、库房地坪、东侧办公室、西小办公室等建筑,工程总造价709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就投入经营使用。我与被告就工程价款作了结算,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一分五厘,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2011年12月31日,我与被告达成协议,如果被告没有付清全款,按964240元计息累计。欠款付清之前,被告公司的产权归原告所有,欠款付清后自动解除约定,产权归被告所有。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 陈学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地位。 证据2、被告第一任法定代表人王峰与原告签订的《财产所有权协议书》,证明被告从房屋交付之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本息合计为964240元,被告应当自2012年1月1日起以本金709000元按约定月利息1.5%计算至欠款偿清时止。 奥达面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我方未看到结算单,欠款是事实,但欠款应为七十多万元,原告所述九十多万无出处;

二、此工程款已被公司股东潘保安报过帐。 奥达面业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情况说明、记账凭证、安徽奥达面业有限公司固定资产明细表一组,证明欠款七十多万元属实,但该款已支付给股东潘保安,潘保安未将领取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奥达面业公司对陈学友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二)陈学友对奥达面业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一)对陈学友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依法予以认定。(二)对奥达面业公司所举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陈学友为奥达面业公司建筑锅炉房、配电房、厕所、宿舍楼、库房地坪、东侧办公室、西小办公室等工程,工程总造价709000元。2011年12月31日,陈学友与奥达面业公司达成财产所有权协议书,约定:所有工程总造价709000元,利息为1.5分∕月。截至2011年12月31日,欠款本息合计为964240元。如逾期未付,奥达面业公司应当自2012年1月1日起以本金709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约定月利息1.5%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自2011年12月31日双方达成协议后,奥达面业公司未向陈学友支付所欠款项。

本院认为,陈学友为奥达面业公司完成施工任务,且双方达成协议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对于陈学友提出由奥达面业公司支付工程款96424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奥达面业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款已支付给公司股东潘保安,潘保安未将领取的工程款支付给陈学友,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奥达面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陈学友工程款964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徽奥达面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学友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以709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息1.5%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42元,减半收取计6721元,由被告安徽奥达面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义早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敏

书记员杨雪 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 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账号:13×××24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