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2072民初15754号
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恒尚五金加工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埒西一广丰村沙仔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000L36365020F。经营者:陈小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成志,男。
被告:吴凤殊,女。
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恒尚五金加工店与被告刘成志、吴凤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本院按照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恒尚五金加工店起诉提供的被告刘成志、吴凤殊的地址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而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恒尚五金加工店提交的起诉状虽列写被告刘成志、吴凤殊的信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足以使刘成志、吴凤殊与他人相区别,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送达通知书通知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恒尚五金加工店七日内补正刘成志、吴凤殊的身份信息,但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恒尚五金加工店逾期未予补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的起诉状列写被告刘成志、吴凤殊的信息不足以使刘成志、吴凤殊与他人相区别,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原告在期限内又不予补正,故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恒尚五金加工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旭桂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钟厚仁 来源:百度搜索“”